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葉聖庸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7933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以肯定該系爭標誌(即系爭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之合法性,顯然在作判決基礎之裁判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57條第5款明定屬遵行標誌的機慢車兩段式左(右)轉標誌,包含於禁制標誌,而禁制標誌規定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地點。該57條第5款文中禁制事項之起點,應是裕豐街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因越過該停止線即進入禁制事項遵行區。然而,觀之裕豐街南端往北100公尺內並無該標誌設置,卻附掛於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顯然違規設置。
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其條文所謂「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應指裕豐街端之路口,並不能泛指整個各路段端所形成之區域,因為系爭標誌所欲規範的是裕豐街機慢車行為人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所應行之作為。依條文所闡示,該標誌應設置於裕豐街路口附近顯明之處,其只設於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而未見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裕豐街之路口端),亦顯違規。又第65條規定「本標誌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亦應符合規則第57條第5款「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理由是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屬禁制標誌之一種,自須符合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且若設置在裕豐街南端往北之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不就也是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㈢設置於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顯然設置違逆法規,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當然爾,不合法規設置之標誌是不法設施,不具法律效力。故再審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直接綠燈左轉,並無觸法,也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當然第1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於法無據,相隨的第63條記違規1點也不存在。
㈣在未接到原確定判決時,再審原告尚不知有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當然就已查知之法條和對造所舉法規作相應事實之闡明。再審原告在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舉以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及第5款作為佐證,非無理由,雖該條款乃關於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距離規範,但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兩者同為交通安全目的,自然有關連性,無相悖之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標誌應設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能被用路人顯明看見之處,並非意謂標誌應設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而是用路人於該距前即能視見以因應,免於各用路人措手不及。更是呼應設置規則第3條「一、標誌…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行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一審法官也證實無法預先得知應採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不也就是確認該標誌之設置違逆了設置規則第3條之適當地點。所謂適當地點,當然要符合其目的「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並不是在兵臨城下準備通過路口之際才因觀察遠端號誌附隨得知須作兩段式左轉。所設有無明顯標示,乃對裕豐街機慢車用路人而論,該用路人行進幾乎靠近停止線,因右側超商建物遮蔽不見該標誌,待臨停止線時確可看見,但也造成30公尺前亮閃左轉燈號改變,周遭相關用路人驟然改變前程,更有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且處臨停止線之際,亦不一定注意得到該標誌,如再審原告當時情境,當時下午下班用路人多,綠燈通過停止線,對面直行接踵而來,那得餘暇側顧右前上方標誌。一審法官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調查事實關係與證據時,更應落實模擬當時情況,且克服其調查時已心知肚明遠端附掛有該標誌之主觀意識。再原確定判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然系爭標誌之設置已如前述為非法,系爭路口當時亦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等人員之指揮者,駕駛人自無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
㈤關於提出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44條及第67條之不適當記載乙事,一審判決文並無原審法官對第67條之論述,原確定判決記載「是原判決說明違反…第67條為執行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顯屬有誤。該細則第44條和第67條兩情況均非裁決當時事實,卻有不同見解取捨,再審被告公務員顯未依法行政,既知第44條之記載係屬贅載而予刪除,相對地,卻無補正填記依據第45條第1項。雖該瑕疵難謂影響處分效力之重大瑕疵,但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有關此件訴訟之行政失當,乃盼有助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法官全辯論意旨之斟酌,即言詞辯論過程中所呈現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外之一切資料及狀況。另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大談心證,然第189條第1項全文裡無提及心證二字,第3項乃第2項之延伸,心證是用在受損害來訂其數額,與本案無關,既無當事人提出損害,更無所謂「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須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也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載「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之第3項應屬贅載,心證之說應為贅述。
㈥交通標誌應使一般用路人在一般注意程序即能察見為度,「稍加注意」應該留給專責單位須富加注意之職士。職士若多注意法條之規定,依法行政,標誌設置得所,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方可期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要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顯然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路口附近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卻直接綠燈左轉,而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設置位置雖在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然豎立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正前方,高度至少離地面2公尺以上,周遭無遮蔽物遮蔽用路人之視線,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抬頭望見系爭標誌,難謂無明顯標示,則駕駛人準備通過路口之際,仍應繼續注意路口遠端之紅綠燈號誌及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予以遵行,因而認定駕駛人注意路口遠端之紅綠燈號誌之際,可同時看見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故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當位置」要求,上訴人漏未留意自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規定,系爭標誌為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標誌,其設置位置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之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已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而有效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用路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業已詳細論斷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規定「適當位置」之要求,並對再審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予以涵攝所應適用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說明再審原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關於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距離規範,與本件系爭標誌應設置之位置、距離無關,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另說明原裁決處分業已依規定載明罰鍰金額、違規點數及繳納期限,及載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事項,核屬預告行政罰鍰移送執行之程序之依據,是縱使漏未刪除、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亦不影響原裁決處分之效力等情,並無顯然不合於應適用法規之規定,或違背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謫,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