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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永宋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8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第五次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開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書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8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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