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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上訴人
楊㨗騰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
代表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執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下稱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被上訴人核准,然上訴人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經民眾檢舉上訴人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其妻出國生產。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即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於101年9月11日以高市楠綜人字第10170047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上訴人撤銷其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經上訴人針對曠職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經駁回,上訴人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以「曠職及扣薪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為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其訴不合法」為由,程序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曠職45日,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新臺幣(下同)100,308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120元,合計100,428元。又認上訴人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而為曠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高雄市教育局復審考績改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元;上開上訴人溢領薪資總計275,910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4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繳納上開金額未果,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異議後,經該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移轉該院行政訴訟庭,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9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9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本件癥結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之客觀情事,原判決未依照上述發回意旨,對上訴人是否有「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之客觀情事恝置不論,未為調查認定,逕認上訴人無手術意願之主觀情事,將上訴人有無手術意願之主觀情事,與「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之客觀情事混為一談,明顯違反發回意旨,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

(二)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長女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83頁)。該證據未經辯論,亦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將未經言詞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相悖,有礙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

(三)原判決認本件自始構成虛偽請假,而無情事變更,故無得補請假,與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並不相符,原判決自行添加法定要件以外之事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上開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可知,公傷假有「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該危險致生傷病」、「該傷病有休息之必要」等3要件,在符合上述要件之情形下,學校並無不予准假之空間,為本院發回判決所採。同理,虛偽請假亦應指上述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而言,倘若與該要件無關之事實,縱有變更,亦不可逕指該請假為虛偽。本件上訴人確於教學中受傷,該傷病無論有無進行手術,均需休養2個月期間,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已完全符合申請公傷假之要件,斯時被上訴人亦准假在案。上訴人固未進行手術,改採保守治療,然治療方式上之變動、選擇,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准假之決定。無論上訴人未進行手術之原因為何,均非被上訴人准假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原判決所指「購買機票之時點」、「女兒生產之時點」,及「刑事陳報狀」等因素,均與准假無關。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矇騙醫師症狀減緩,方致醫師判斷可保守治療取代手術,縱使為真,無寧係醫生在誤信症狀已減緩之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須休養2個月,益徵上訴人傷病確有休養之必要。原判決概括將公傷假要件之外因素納入,指摘上訴人請假虛偽,與上述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上訴人確實因公受傷,被上訴人如認未有達公傷假之程度,或認其公傷假天數有意見,自應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中,並無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所說隱匿情事,上訴人傷勢為既定事實,請假證明已明示為「預計」手術,於被上訴人准假後始離校,何來違背誠信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公傷假不符,亦有以病假暨事假抵銷之權,俾符合上訴人合法之權益。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1)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2)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3)第16條第8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4)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5)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2、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

(1)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

(2)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3)第15條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二)上訴人99年11月26日所請公傷假有虛偽情事,且請假後並無情事變更之事由,而得申請補正,原判決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1、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為調查認定,將上訴人是否有「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之客觀情事,與其無手術意願之主觀情事混為一談為由,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受發回或發交之原審法院,固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該規定係以事實明確僅單純適用法律錯誤為前提,若本院係以事實未明,著由原審法院另行查明時,該法院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為判決。查本院發回判決係以:教師因公傷病者,固享有依教師請假規則申請公假之權利,但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發生與原准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之原因事實時,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教師仍應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事由補辦請假手續,始符合教師請假規則之規範目的,尚不得因請假假別相同,而遽謂教師無補辦請假手續之義務。惟衡酌教師請公傷假,如遇有原申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並無虛偽不實,僅因學校准假期間內發生情事變更,致與原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但仍屬同一公假假別範疇之情形,教師請假規則尚無應如何補辦請假手續之明文規定,此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選擇對教師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避免顯失均衡。職此而論,教師於學校准許公傷假期間,如發生情事變更,致教師是否仍有休養或療治之必要,滋生疑義時,學校應給予教師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綜合相關事證以資審認教師之請假是否有虛偽情事等語;並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6日函及該院101年2月9日、同年月14日醫師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主張當時醫師對其症狀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其原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嗣經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方改採繼續保守治療而取消手術安排,尚非全然無稽,惟該事實尚有未明,且缺乏積極事證足以動搖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醫療判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上訴人當時安排住院及決定不住院之過程,與其係於何時訂購出國機票等節,藉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早有赴美陪產之計畫,亦即其事實上並無因公受傷而有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客觀情事,應有調查之必要,均需由原審法院予以查明。準此,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再行調查後,基於其調查、辯論所得之心證為判決,自難謂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2、再者,依上述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教師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學校固應給予公假,然教師請假亦需辦理請假手續,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例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方可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而學校受理教師請假之申請,係以教師所提請假之具體事由為審核,故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教師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係指教師辦理請假手續並獲學校核准後而離開,然其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亦即請假具體事由之原因事實為虛偽,致使學校陷於錯誤而為核准之情形。本院發回判決係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認教師於請假後,若發生非當初所得預見之變動而為情事變更,應容許教師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事由補辦請假手續,並非謂教師得以不同之原因事由,恣意補辦相同假別之請假手續。

3、經查,上訴人持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核准休假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信用卡向旅行社刷卡購買99年12月15日赴美、100年1月28日返台之來回機票,並以電話方式向主治醫師虛偽陳述其症狀減緩,而取消預計之手術,於99年12月15日赴美陪產,100年1月28日與其配偶產後一同返台,嗣遭民眾檢舉及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9日、同年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正請假手續等情,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已依照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就上訴人當時安排住院及決定不住院之過程,與其何時訂購出國機票,涉及上訴人是否早有赴美陪產之計畫等節,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予指駁。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憑此事實基礎,認定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公傷假之原因事由,確有虛偽情事,且請假後並未發生所謂「自覺症狀減緩」致情事變更之情形,無須准予上訴人依變更情事後之具體事由補辦請假手續;至於上訴人嗣後提出新的醫師診斷證明書,因未遵守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及考核辦法之規定,且其權利行使之過程,亦未符合誠信原則,從而肯認被上訴人撤銷核假,改為曠職登記及扣薪,適法有據,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均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適用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併就原審所為證據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均不足憑採。

4、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8條規定意旨,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除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不得廢棄原判決。查原審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長女之戶籍資料,有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原審卷可以佐證(第183頁),則原判決將未經辯論之證據調查結果,採為裁判基礎,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之違誤。惟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刷卡記錄、出入境證明、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承預定手術之時間,及衡酌一般人若有接受手術之決意,常理上會預留接受手術及術後休養之時間,以確定術後恢復狀況,而不致於請假獲准同日,即先刷卡購買與預計接受手術及預後情況未定等時程不符之機位與機票,並綜合上訴人辯稱其原訂赴美期間為100年1月底以配合手術時間,卻不能提出相關訂位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其長女預產期及在預產期間陪同產婦待產之陪產常情有違等情,從而認定上訴人自始即無接受手術之決意,且於被上訴人准假之同日,即刷卡購買赴美陪產之來回機票。其中,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長女戶籍資料所載出生日期,及上訴人配偶於99年11月8日出境赴美待產、100年1月28日產後與上訴人一同入境返台之出入境資料,用以推論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女預產日期,認定上訴人稱其原赴美航程為100年1月底若為真實,將喪失赴美陪產之時機與意義,不符合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長女之戶籍資料縱因未經當事人辯論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始無接受手術之意,且於被上訴人准假之同日,刷卡購買99年12月15日赴美陪產機票,而不具其請公傷假之原因即因公受傷需手術治療及術後休養需要之事實。準此,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採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審職權調查其長女戶籍資料未經當事人辯論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違背法令,據以訴請廢棄原判決,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除前開所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外,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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