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忠正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 代表人
-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於相對人機關執行中,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抗告狀,有相對人收容人訴狀登記簿為憑,非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所指之108年1月24日始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收容人訴狀登記簿,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抗告狀,並非108年1月24日始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長官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相對人延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月24日始將抗告狀轉送本院,則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以該等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