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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聲請人
鄭忠正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代表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於相對人機關執行中,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抗告狀,有相對人收容人訴狀登記簿為憑,非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所指之108年1月24日始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收容人訴狀登記簿,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抗告狀,並非108年1月24日始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1日向相對人長官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相對人延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月24日始將抗告狀轉送本院,則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以該等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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