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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民國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威誌
被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汽車(原號牌號碼E3-9629,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長期占停於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由於該車未懸掛車牌,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顯已長期未使用,且保險桿已有部分破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下稱限期清理通知書);惟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清理,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保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於107年12月14日經被告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然系爭車輛依被告會勘及拖吊時所拍照片,雖未懸掛車牌,但4個輪胎飽滿完整,車頭大燈及兩側方面燈正常無破損,兩側車門接均有上鎖,前後擋風玻璃俱在,並無裂痕,引擎蓋及後車廂緊閉密合無凹陷,車籍資料記載詳實清楚,車體上雖有灰塵,係因停放地點鄰近工地所致,尚未至髒污、銹蝕、破損且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之程度,非屬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廢棄車輛,被告認定系爭車輛失去原有效用,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道路之外緣石上,非供人行走,路上未鋪設盲磚,僅為凹凸不平的碎石子路,不屬道交條例所稱之人行道。

⒊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為行政處分,然被告作成之處分就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車輛特徵均未明確記載事實不完備。再者,就何以認定屬「廢棄車輛」均付之闕如,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之首長署名、發文字號亦有缺漏。此外,依被告公告「處理查報拖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冊107年12月」所載,當月拖吊貨車1輛、汽車5輛、機車5輛,共計11輛,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得不載明理由之情形。

⒋系爭處分之送達,僅貼在車前擋風玻璃上,迄今原告未收到該通知書,送達程序有瑕疵。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與期日計算方式,張貼公告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加計7日期限應於107年12月21日24時到期,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即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限期清理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逕將前後皆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長期占停於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妨礙用路人行權利及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且該車玻璃及車身積滿厚重塵垢,前後擋風玻璃雨刷處更甚並有褐色銹斑,雨刷夾住之紙類已腐爛毀損,紙上印文字嚴重褪色不明,顯經日曬雨淋甚久時日。是由該車外觀業足以使人主觀上認定已達廢棄不堪使用,致遭所有人棄置,始長期停放該處。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派員勘查時,檢視該車外觀有上述現況,已符合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要件,始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告示車輛所有人於張貼日起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移置,被告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屏東市公所養護之人行道,該車之停放即為占用道路,自得依查報處理辦法辦理。

⒊限期清理通知書上已註明被告關防、查報單位及連絡電話,被告已善盡通知責任。又系爭車輛無車牌,車輛長期放置路邊,依查報處理辦法規定張貼公告等同公示送達,原告應知悉自行移置。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張貼日起7日無人清理者,得由被告先行移置指定地點存放,被告張貼日為107年12月14日10時47分,其於107年12月21日14時始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現場,已達7日法定期限,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之行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7年12月14日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5頁)、107年12月21日系爭車輛拖吊照片(本院卷第57頁)、限期清理通知書暨張貼照片(本院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A.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B.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查報處理辦法:A.第2條第2款:「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B.第3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C.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D.第5條第2項:「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上開查報處理辦法規定,乃本於法律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82條之1規定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本件自可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⑴查車輛,其所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第三人並無從認定,故是否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主管機關亦只能自外觀之情形,客觀認定之,是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乃揭示以「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車輛外觀為認定標準;而又為兼顧所有人私益之保障,是時道交條例第82條之1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乃有經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後,尚須經多次通知及公告程序,始得依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規定,是於此公益及私益兼顧及平衡之原則下,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即應自車輛外觀之情形客觀判斷之,無庸再為所有人主觀意思之探求。而「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復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明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8條亦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而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依法係不得行駛之汽車,是依一般常情,此種汽車當係不再供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

⑵次查,系爭車輛經被告勘查時,並未懸掛車牌,且車輛滿佈灰塵,左前保險桿破損,夾於雨刷內之多張廣告傳單,亦已褪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9頁),且原告亦自承因行駛中車輛出現怪異聲音,儀表板有警示燈號顯示,即將系爭車輛置於該地,停放該地達1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車輛既未懸掛車牌,依據上述法令規定,係不得作為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且系爭車輛外觀上復有部分車體受損及因長久未使用致灰塵滿佈之情形;是依此外觀,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被告認其為廢棄車輛,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機械效用並未喪失,爭執其非廢棄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道路: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人行道,而該省道旁路緣之上通道,確屬屏東市公所養護之人行道,亦有被告109年2月4日屏環廢字第10930437400號檢送該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再者,系爭車輛停靠地點高於平面道路,前後延伸均屬紅磚鋪設,為人行道更堪認定。至原告停放時人行道旁有工程圍籬之搭建,衡情亦不致誤認,原告以其停放地點非「道路」云云,並不可採。

⒋系爭處分並未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理由不備:

⑴應適用之法令:A.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B.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⑵依上開法規足知「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而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係指「同時或持續依規格化程序對多數人適用同一法規之行政處分」。查有關廢棄車輛之判定,因屬前述主管機關辦理廢棄車輛清理之前置流程之一,而有制式、大量行政之特質,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將其程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並有查報處理辦法認定標準之訂定,故主管機關於處分(認定)時,敘明依查報處理辦法之規範,表明查報單位、不服查報認定而自動清理移置時之連絡電話、蓋用關防,即已備其理由。查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記載內容,均符合上開規定,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通知書未具體敘明認定廢棄車輛之理由,欠缺明確性,均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車輛既得認屬廢棄車輛,且其又占用道路,是被告認定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屬有據。則被告依民眾檢舉,認為該車未懸掛車牌且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乃於107年12月14日在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上黏貼之「限期清理通知書」,載明該車經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請原告於張貼日起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惟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被告遂依規定於107年12月21日移置貯存場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行政程序法:A.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B.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C.第6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⑵查報處理辦法:A.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B.第4條規定(詳如前引法條)。

⒉依上開規定足知,關於無車牌廢棄車輛之送達,依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係以「張貼通知」取代「書面通知」,而查報處理辦法係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自可排除行政程序法「書面通知」程序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車輛係屬無牌廢棄車輛,被告自得依上開程序為送達,原告以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書面通知程序辦理送達,與程序有違,並無可採。

㈣事實(執行)行為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據此足知,以日計算之期間,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則始日不算入。而關於清除處理通知之送達,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固規定:「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然此既僅屬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即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

⒉經查,系爭限期清理通知書,係於107年12月14日10時47分張貼,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9頁),則依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自應扣除始日,被告雖主張依查報處理辦法,始日即應計入,算至107年12月21日14時許已滿7日,並不可採。是以,系爭車輛應至107年12月21日零時起即滿7日後始得拖吊移置,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4時即執行拖吊,不無瑕疵。

⒊惟本件系爭廢棄車輛之清理行為,就其全程觀之,可分為「命於期限內清理之行政處分」及「強制移置的行政執行行為」之二階段行為,而強制移置的行政執行,系屬行政事實行為。而命原告限期清理車輛之處分,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於限期清理通知書期限屆至前即拖吊車輛,亦即其執行之事實行為有瑕疵,然與限期清理通知處分合法性並無關涉,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至本件被告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事實行為有瑕疵,是否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否對此行政事實行為為救濟,均屬別一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限期清理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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