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曾宏揚

聲請人
羅國峯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2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511502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二)嗣聲請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及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再審針對最近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該30日應自前次再審之期間起算30日,而非自最早1次,即原確定裁定收受之日翌日起算,距收受原確定裁定迄今,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聲請應屬合法。

(二)原審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依監視錄影畫面,在編號8雖記載「羅車持續左轉,陳車煞停時,吳車隨即自陳車後方撞上(紅圈),陳車前方與羅車有一小段距離」但實際上依錄影畫面,聲請人車輛並未因移動軌跡,且此段記載並未記錄聲請人車輛因遭撞擊有不自然移動情形,編號9「陳車遭吳車撞擊後往前推撞羅車右側,陳車車頭轉向偏右」此係記載第三人陳思安車輛(下稱陳車)與吳東威車輛(下稱吳車)撞擊過程,詎料編號10竟記載「陳車與羅車撞擊後轉向偏右並停止」但之前畫面中從未有聲請人車輛與陳車撞擊之記載,錄影畫面亦無此撞擊之畫面,編號10竟突然有此段記載,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又若聲請人車輛遭到陳車撞擊,即會遭到強大撞擊力道而致橫向移動,陳車亦因此偏離原車道,豈可能此種情形未發生?陳車甚至未偏離原來行進車道,以致遭到後方來車吳車追撞!由上揭錄影畫面可知,是陳車自動閃避羅車而急煞,因此吳車才會從後追撞陳車,聲請人車輛與陳車間未有發生任何碰撞,此由聲請人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竟能立即左轉離開,即足以證明完全未與陳車發生撞擊,因此可以直接左轉開車離開!原審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錄影畫面未予採認,即認再審聲請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明知已發生車禍之見解,實有失允當。

2、第三人陳思安於警訊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30-4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並往右邊閃避」且從未敘及與聲請人發生撞擊,足見雙方確實未發生撞擊。聲請人在車禍當時完全未受傷,故卷宗內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在車禍當時,車輛未受撞擊,且衡以當時車禍當時,聲請人是橫向,陳車是直行,雙方若直接撞擊,聲請人勢必受重傷,而第三人陳思安卻受到追撞而受相當傷害,故上揭判決之認定,對於上揭重要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有明知而故意離開之肇事故意。

(三)聲明:

1、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交上字第87號、106年交上再字第12號、及原審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106年交再字第2號、107年交再字第1號、本院107年交抗字第10號及109年交上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復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而僅泛言有前揭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