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王秋冬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李功來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97年1月9日高行獻紀愛96執00083字第0970000276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功來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憑證時效已屆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執前開債權憑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時效將到期為由,求為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依前揭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尚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設籍屏東縣,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