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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杜宗昇
相對人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表人
蕭琇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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