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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黃豊喬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惟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後,本院即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乃涉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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