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是以,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屬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本院另於110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且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無誤,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