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楊貞瑾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7時35分、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分別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高雄市○○區五福二路及五福一街,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617845號、第31M0000RQ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衍生第3278C5751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復於109年2月7日7時25分、同年4月30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七賢路及民族路口、左營區博愛路及裕誠路口,再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968025號、第B0960677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上訴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衍生第327950667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罰鍰,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5617845、32-31M0000RQ、32-B08968025、32-B09606776號等4件(下分別稱A、B、C、D處分)及第32-3278C5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E處分),就上開A、B、C、D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至於上開E處分,則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B、C、D、E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E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該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於110年1月27日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3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278C5751-1號(下稱甲處分)及第32-327950667號(下稱乙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分別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按: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2月27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3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900000號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前案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所指E處分、甲處分(更不利之吊扣駕照處分),係以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間內累計達一定點數為前提。本件A、B、C、D處分既因未送達而未生效,即不存在,如何開始(一定期間內)累計點數?被上訴人為A處分及E處分(吊扣駕照處分)前,並未就各違規行為為記點處分,而係於為E處分之同時即109年5月21日始為B、C、D處分之裁決,已違反「(先、後2個合法生效之處分)累計」規定。上述違法態樣為不可逆之事實,在此前為E處分(甲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所為甲處分與E處分之違規時間及處罰主文等事項均相符,二者為同一處分。被上訴人僅就前段法律規範與後段事實各自單方切割,竟認只需要再送達一樣之處分即合理化其違法性,顯係浪費行政資源,且無法律上或行政(罰)上實益,且曲解前案判決意旨。
(二)前案判決已直接撤銷E處分,並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且未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或決定(亦即被上訴人不得就A、B、C、D處分作成吊扣駕照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記點處理要點)第6點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理由意旨,本案係屬法律見解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輸入電腦,撤銷該次紀錄,卻違法重為甲處分,業已牴觸確定判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一為記點處分:
1、參照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係採取較違規行為日、次,更嚴謹、慎重、具體明確之記點處分(屬行政罰法之不利處分,合法送達向後生效)。
2、行政罰係藉由違法之確認(處分送達)、不利益之課徵及嚇阻作用之發生,達到使人民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目的,故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罰之構成要件以記點處分作為累計加重法律效果,自應以前次處分合法生效後為前提(使人民知悉記點處分之行政罰目的,避免後續再違規),另有違規行為始得為「累計加重」之後處分,以符合行政罰目的(避免後續違規行為發生之教示效果)。
(1)因被上訴人怠為A行為之記點處分(A行為發生於10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就A行為所為記點處分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為送達,於該期間分別發生B、C、D行為),導致後續就B、C、D行為所為處分,亦因A處分之怠於作成及送達而具瑕疵。暫不論被上訴人以內部行政規則行政造法之嚴重違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A處分具有切斷上訴人於接獲A處分書前之B、C、D行為,是B、C、D處分僅具形式,而不具向後生效累計作成更不利處分之實質效力,亦即甲、乙處分為A處分所切斷。同理,乙處分以甲處分為構成要件之一,乙處分亦為甲處分所切斷。
(2)假設上訴人於A處分109年5月26日送達前,除B、C、D行為外,尚有其他多次違規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於上訴人接獲A處分前所切斷,遑論以前揭行為所為之記點處分(不利益裁罰處分),更應切斷上訴人接獲A處分前之所有處分(已終結之B、C、D等後續事實行為既已被切斷,以該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記點處分自失所附麗,僅為形式,不符合吊扣(銷)處分之「累計」要件)。退萬步言,舉重以明輕,乙處分亦以甲處分合法送達生效為前提,甲處分既未合法送達生效,乙處分自為違法。
(3)被上訴人誤認甲處分於109年5月26日送達、乙處分110年2月1日送達(甲處分作成之時,距B行為發生之108年4月30日,已逾5個月;乙處分作成之時,距逾D行為發生之109年4月30日,已逾8個月),可比照辦理回溯自B、D行為時,符合記點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顯見被上訴人自行訂定適用之行政規則,有任意扭曲裁罰處分送達(成立生效)時間點之重大違法。又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曾就被上訴人為何遲不寄送乙處分提出補充書狀,然被上訴人仍認渠可任意決定裁罰處分(含記點處分及吊扣處分)何時需要送達(以符合形式意義),進而影響行政罰效力及司法判決。被上訴人同時作成甲、乙處分,實質連續吊扣駕照2個月,併同2次講習,已與處罰條例第63條立法意旨相違,並徒耗2次司法資源。
3、參照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果,可知本件僅有A、B、C、D處分(記點處分),仍不足以該當作成合法甲、乙處分(吊扣處分),需有一定期間內累計達一定點數,始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罰構成要件。
(1)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係以記點處分為構成要件之一(非違規行為之日),該不利益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自送達受處分人知悉,向後生效,立法機關並無賦予溯及「自違規行為日」之效力。A、B、C、D處分同時於109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僅A處分合法送達生效,是A處分有切斷上訴人於接獲A處分書前之B、C、D違規行為所為記點處分之累計效力,而不該當累計達一定點數之全部構成要件。是被上訴人依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所為A、B、C、D處分回溯自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內,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後續衍生之甲、乙處分亦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等等,已牴觸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係以記點處分作為吊扣駕照處分構成要件之一,而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僅為被上訴人內部行政規則,卻以違規行為日取代記點處分作為吊扣駕照處分構成要件之一,顯已牴觸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而違法,並牴觸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
4、原判決認為「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已違法架空行政罰法之適用,記點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該法之主、客觀要件等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該法作成合法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裁罰之法律效果,尚無依法自動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怠於作成記點處分,以致造成甲、乙處分之合法性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意旨主張A、B、C、D處分因未送達而未生效,E處分之違法態樣為不可逆之事實,被上訴人再送達一樣處分合理化其違法性,無實益且曲解前案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撤銷E處分,被上訴人重為甲處分,牴觸前案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云云。惟查:
1、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文亦闡明:「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可知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立法之目的,乃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固應受該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但非謂原處分機關不得重為處分。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3日及109年2月7日、109年4月30日,因分別有4次「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A、B、C、D處分分別列記違規點數3點,同時以E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該等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不服B、C、D及E處分而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撤銷E處分,其餘之訴則駁回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重新作成甲、乙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與卷證相符。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A、B、C、D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該等記點處分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生效,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或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則依上述之說明,A、B、C、D處分既已送達生效,對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又原判決已敘明前案判決係指摘被上訴人於作成E處分之同時(即109年5月21日),始為B、C、D處分之裁決,並於同月26日送達上訴人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記點處分,既係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後始生效力,其在此之前作成E處分,自有未洽。因此,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撤銷E處分後,重新審認上述A、B、C、D處分已送達生效,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甲、乙處分,即無牴觸前案判決意旨,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經核上訴人上開指摘,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自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記點處分累計,應以前次處分合法生效後,另有違規行為始得為「累計加重」之後處分,並稱B、C、D處分具違法瑕疵,不該當累計達一定點數之構成要件;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係以記點處分為構成要件,並無賦予溯及「自違規行為日」之效力,否則牴觸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罰法第44條及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云云。然查:
1、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觀諸其法條文義,所謂「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係指6個月內受有違規點數累積共達6點以上,即多個記點處分先後累積加總而言,並非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6個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汽車駕駛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惟由行政處分效力觀之,多個記點處分須各別作成、生效後,始有前後累計加總達6點以上的可能,而能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所定構成要件,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法律效果。又參諸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記次制度,規定過寬,難收糾正之效,爰參照外國交通管理實例並採納各方建議將記次改為記點,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影響交通秩序之情形於本條第1項中分款列舉應予記點之違規條款及點數,並於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照2次再違反前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促汽車駕駛人之注意。」86年1月22日處罰條例第63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理由略以:「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係視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再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而若違規行為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則非立法目的所考量。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前次處分合法生效後,使人民知悉記點處分之行政目的以避免再次違規,後續另有違規行為,始得為加重累計之後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2、再查,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記點處理要點,其第1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記點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因此,若違規行為人之記點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則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自得依據上述規定,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作成,係回溯違規行為日取代記點處分,作為吊扣駕照處分構成要件,乃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罰法第44條及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3、又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規營業行為,其違規行為數應如何認定所為闡釋,與本案之原因事實顯然有別,無法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據此主張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於接獲A處分書前有切斷B、C、D違規記點之效力,而不具向後生效累計作成更不利處分之結果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延數月始作成記點處分等由,主張B、C、D處分具違法瑕疵,不符合累計要件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是上訴人縱然對B、C、D記點處分不服,但B、C、D記點處分迄今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其效力自繼續存在。何況B、C、D記點處分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再為爭執,即無可取。至於原判決論及汽車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情形者,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等語,係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中主張記點並非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如何不足採,所為說明,並非謂該記點裁罰無須作成行政處分即生效力。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架空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