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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1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張安東
相對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之抗告,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乃涉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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