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9號
- 抗告人
- 張安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擔任教師,相對人以抗告人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於93年9月21敘薪通知書核敘抗告人薪額525元,旋另採計抗告人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改敘抗告人薪額550元。嗣後相對人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撤銷相對人86年10月17日86府人1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抗告人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86年8月1日生效。又相對人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撤銷相對人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誤核抗告人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抗告人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抗告人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抗告人薪額370元,並自93年8月1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對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關於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訴、再申訴、訴願所不服者,包括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同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兩敘薪通知書在內;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且訴願機關拖延半年不決定,逾3個月內應為訴願決定之期間,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完全合法云云,請求駁回原裁定,續審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據抗告人於96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訴書及96年7月20日再申訴書所載,明示係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至同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則不在其列。而抗告人96年7月29日再申訴書雖載應撤銷96年1月31日敘薪通知書等語,惟僅為理由主張而已。況卷附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內容,亦僅對抗告人不服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作成決定,未及同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而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亦未表示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且抗告人97年3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僅論及有關相對人核定11級430元之事實而已。綜上各情,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書、再申訴書及訴願書均未載明不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決定,尚無可議。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㈢按當事人書面所用文字意義未明,而須解釋其主觀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據此,經核抗告人於訴願、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均未對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明確表示不服之意;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事實欄,亦僅記載:「緣訴願人(即抗告人)於96年3月1日遭臺東縣政府非法降8級薪,核定本薪370元,經訴願人(即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訴願。」而抗告人所爭執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且抗告人97年3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僅論及有關相對人核定11級430元之事實而已;又參照卷附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內容,亦僅對抗告人不服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作成決定。綜合上情,足見抗告人所不服之處分確僅為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未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則原裁定就此部分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㈣末按,「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所明文。次按「..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據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固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然仍須遵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並未經抗告人依法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程序,其逕自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與法未合,前已述之。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合乎規定等語,難謂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