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張安東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黃健庭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6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擔任教師,被告以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薪額525元,旋另採計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改敘原告薪額550元。嗣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86年10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86年8月1日生效。被告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誤核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原告薪額370元,並自93年8月1日生效。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後,嗣以103年8月15日陳情書主張被告第6號及第8號敘薪通知書處分有誤,請求被告更正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及原告退休最後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及更正退休金,經被告以103年9月2日府人任字第103017363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2日函)復原告本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告申請更正依法無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是新事件,合先敘明:原告前案請求回復原告86學年度原有薪級為11級本薪430元薪級及93學年度原有薪級為6級年功薪550元薪級,本件請求原告86學年度正確薪級為17級本薪310元薪級及93學年度正確薪級為12級本薪410元薪級,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新事件「不予受理」決定,顯有違誤。
㈡原告於71年9月17日自多良國小教師辭職,辭職已敘18級本薪290元薪級。75學年度參加臺北縣國小教師甄試錄取,分發石門國小任教,薪級為18級本薪290元薪級。76年8月17日自石門國小教師辭職,服務石門國小滿1年成績優良,提敘1級,應為17級本薪310元薪級。86學年度參加臺東縣國小教師甄試錄取,分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下稱三間國小)任職時,應敘17級本薪310元薪級,何以敘18級本薪290元薪級?故86學年度應為17級本薪31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290元薪級。87學年度為16級本薪33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310元薪級。88學年度為15級本薪35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330元薪級。89年11月17日自三間國小教師辭職時,應為14級本薪370元薪級,原350元薪級。90學年度、92學年度代理音樂教師服務成績優良(91學年度服務成績不優良),提敘2級,應為12級本薪410元薪級。
㈢93學年度參加臺東縣國中音樂科教師甄試錄取,分發臺東縣大武國中(下稱大武國中)任教,應敘12級本薪410元薪級,何以為14級本薪370元薪級?93學年度應為本薪41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370元薪級。94學年度應為本薪43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390元薪級。95學年度應為本薪45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410元薪級。96學年度應為本薪475元薪級,(晉級加薪)原430元薪級。97學年度應為本薪500元薪級,(留原薪級)原450元薪級。98學年度應為本薪50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450元薪級。99學年度應為本薪525元薪級,(晉級加薪)原475元薪級。100學年度應為年功薪550元薪級,(晉級加薪)原500元薪級。101學年度應為年功薪575元薪級,(留原薪級)原525元薪級。102年8月1日起退休,退休時最後薪級應為5級年功薪575元薪級,非7級本薪525元薪級。
㈣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案薪俸事件曾作過違反自己行政法令之決定: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規定:「…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教育部自己打自己的臉,86年4月12日教育部說:「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可以比照現職教師改敘,被告86年9月、10月已依教育部法令改敘(核原告86學年度11級本薪430元薪級,93學年度6級年功薪550元在案),後來高雄市鼎金國中人事主任劉漢(103年7月12日死亡)於91年8月28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命今溯及既往,擅降原告7級薪為15級本薪350元薪級,申訴、再申訴遭駁回。本院於94年間以未經行政院訴願,誤判原告敗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遭駁回。被告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誤聽劉漢之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命令溯及既往,於96年1月31日降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本薪290元薪級,及93學年度薪級為370元薪級在案,並追繳溢領薪資112萬餘元。向教育部訴願,教育部稱原告隱匿實情,原告撤告,故駁回原告訴願,反讓被告多降原告薪級作為懲罰原告之報應決定成為事實。原告屢向本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均遭駁回,這是前案薪俸事件。只因為教育部、被告未還給原告一個公道,前案俸級事件,原告無隱匿、無撤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說詞,令原告難以認同。
㈤本件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提同一薪俸事件,且已決定訴願不受理,其實本件薪俸事件是新事件,與前案薪俸事件不同,本件所提為正確薪級,前案所提為回復原有薪級。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告在前案薪俸事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命令溯及既往,既無法又無天,故原告保留前案薪俸追訴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教育部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6536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均撤銷。2.重新核發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三間國小任職)及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大武國中任職)。3.補發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及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4.更正退休最後薪級為年功薪575元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5.更正、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6.更正、重新校發86、87、88、93、94、95、96、97、98、99、100、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略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第1、2、3、6項均為原告對已確定判決之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請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第4及5項均為原告對退休案件審定不服提起,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略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原告依被告102年6月10日府人福字第1020106831號函審定自願退休案,自該函說明三第㈥點所載略以:「本案退休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均以本府為原處分機關,張教師對之若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重新審查後,轉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原告於102年4月所填列「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退休教育人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退休教育人員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年資切結書」等表件之原告簽名蓋章觀之,原告應有足夠資訊得知核定之退休薪級。而原告居住臺東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其所陳收受知悉日期102年6月10日之次日102年6月11日起算,應於102年7月17日屆滿,原告遲至103年9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重新核敘原告86年及93年薪級,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裁判書辦理,其相關敘薪辦理情形如下:
⑴原告自66年至90年任教期間重要事實摘錄如下:66年10月1日至70年8月30日升學辭職(就讀文化大學哲學系);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於多良國民小學服務;71年9月17日至73年6月1日自願升學辭職(就讀文化大學哲學系碩士班);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至石門國小服務;76年8月17日至83年12月19日辭職並自費出國留學;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於三間國小服務;89年11月17日至90年6月1日辭職(至彰化師範大學修習中等學校教師職前教育學分)。
⑵原告於86年8月1日再任三間國小教師時,被告當時之敘薪作為:原告係86學年度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介聘人員,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曾任教師57學年度至75學年度(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採計)年資,得提敘8級,核定13級390元,准自86年8月1日生效。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曾任國小教師期間服兵役年度2年,提敘2級,核定11級430元,准自86年8月1日生效。
⑶原告於93年8月1日再任大武國中教師時,被告當時之敘薪作為:原告係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之教師,具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學位,修習中等教育學分,經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採計職前在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90年8月22日至91年7月31日)計15年,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採計,可提敘14級,核定7級525元,准自93年8月1日生效。被告復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高雄市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93年11月19日生效。
⑷承上,原告之敘薪誤核情形如下:
①86年8月1日再任職三間國小誤核敘薪說明:查原告70年8月30日任教於多良國小,71年9月17日自願升學辭職,至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73年6月份畢業,當時並非現職教師。75年9月4日任教於石門國小,以大學學歷起敘,提敘9級,核定18級290元。76年8月17日辭職,76年8月19日自費赴美留學。86學年度錄取為臺東縣候用教師甄試介聘人員,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當時原告自21級245元起敘,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曾任教師57學年度至75學年度(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採計)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第7級525元)提敘8級,核定13級390元,准自86年8月1日生效。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曾任國小教師期間服兵役年度2年,提敘2級,核定11級430元,准自86年8月1日生效。然依「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釋,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因此,原告具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自21級245元起敘,依規定只能採計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經查原告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計2年2個月(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得提敘2級。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計算)計8年3個月,依規定則不得提敘。故被告86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11級430元。
②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誤核敘薪說明:93學年度原告錄取為臺東縣聯合甄選之教師,具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學位,修習中等教育學分,當時原告自21級245元起敘,經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採計職前在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7 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90年8月22日至91年7月31日)計15年,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採計,可提敘14級,核定7級525元,准自93年8月1日生效。復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高雄市龍華國中(下稱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93年11月19日生效。然經查原告再任時,自21級245元起敘,依規定能採計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因此只能採計原告服務年資(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三間國小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計5年6個月;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國中代理教師年資(高雄市左營國中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龍華國中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高雄市鼎金國中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書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不予採計)計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57年8月1日至63年1月31日、63年2月1日至66年10月1日;其中62學年度考績列三等不予計算)計8年3個月,依規定亦不得提敘。故被告93年係誤將原告未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的服務年資再予以採計,以致誤核定為6級550元。
⑸查教育部訂頒教師敘薪法令及相關函釋,被告應重核原告敘薪所據如下:
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8條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3點規定:「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②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略以:「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後再任,因其進修碩(博)士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87年9月21日台(87)人㈠字第87100129號書函說明三略以:「…本部86年4月12日台(85)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規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依本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釋,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按上開規定係就當時個案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相關規定見解不同而作成之彈性規定,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至嗣後初任、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度採計均應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暨85年12月9日台(85)人㈠字第85103639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90年10月30日台(90)人㈠字第90141531號函略以:「…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於85年12月9日以後『再任』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者,其薪級核敘得由以下方式擇一辦理:其一係逕按辭職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有案之薪級銜接支薪;其二係按其最高學歷起敘薪級,再採計職前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惟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限。…。」94年5月6日台人㈠字第0940048008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茲以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給付,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財產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依本部88年11月25日台(88)人㈠字第88145239號函釋辦理。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案請參酌上開規定秉權責卓處。」88年11月25日台(88)人㈠字第88145239號函略以:「…於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限15年內,因主管機關疏誤低核教師薪級,經當事人檢證申請並經查證係不可歸責當事人者,始得辦理追溯改敘,如台端於接到敘薪通知書已逾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申請改敘。」85年5月6日台(85)人㈠字第85034162號函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被告對原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㈠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辦理,屬被告之誤核至為明確,理應予以撤銷,並重新辦理敘薪。
⒉被告因接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發現原告薪級誤核,即依據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85年12月9日台(85)人㈡字第85103639號、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87年9月21日台(87)人㈠字第87100129號等相關函示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薪級,並以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第8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原告薪級,此乃被告應有之積極行政作為;復以原告因被告未依正確法令所為敘薪處分致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故被告本於職責重新辦理敘薪,並就原告溢領金額予以追繳,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已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重新辦理原告86及93學年度敘薪,並於敘薪通知書「注意事項」欄中敘明採計提敘之年資及相關法令依據等,則原告之聲明略以:「本件是新事件,非回復86學年度原有薪級10級本薪430元及93學年度原有薪級6級年功薪550元,而是請求86學年度更正薪級為17級本薪310元及93學年度12級本薪410元。」本質上均屬同一事實基礎,無論用語如何改變,對已審定之正確薪級結果應無影響,非原告所稱之「新事件」。
⒊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自願退休,被告審核原告退休案所據如下: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本薪或年功薪。」第28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是以,退休案審定應以前述之原告敘薪事實為前提,被告撤銷誤核之敘薪通知書及成績考核,並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重新辦理敘薪,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薪級既為合法且正確無誤,則行政訴訟請求「更正退休最後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更正並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第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敘原告86年8月1日再任職三間國小敘薪案,並撤銷原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及以第8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敘原告93年8月1日任職大武國中敘薪案,並撤銷原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均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重新辦理敘薪至為明確,自不生重新核發86學年度及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重新核算原告敘薪、更正退休薪級、重新核發退休金證書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多良國小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臺北縣政府75年10月24日七五北府人㈠字第343359號令(本院卷第15頁)、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6頁)、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9-1頁)、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本院卷第20頁)、原告103年8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103年9月2日函(訴願卷第57頁)及教育部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653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原告之聲明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有關補發薪資差額及第4項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敘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乃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案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訴願卷第39-56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前案係請求回復93學年度原有薪級為6級年功薪550元薪級,而本件係請求更正93學年度正確薪級為12級本薪410元薪級云云,惟揆諸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參照)。是以,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業經法院實體審認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且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發生確定之拘束力,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發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更進而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差額(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另循訴願程序,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認定原告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期間至96年4月14日屆滿)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本院卷第66-69頁、第71-74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前案係請求回復86學年度原有薪級為11級本薪430元薪級,本件係請求更正86學年度正確薪級為17級本薪310元薪級云云,然衡酌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具有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受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於審理程序外,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又參諸原告嗣以103年8月15日陳情書主張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處分有誤,請求被告為更正處分時,亦明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是以原告對於形式上已確定之有效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逕行訴請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確定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在法律上應認為顯無理由。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發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復進而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⑶又查,原告於102年4月間提出退休申請案,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以府人福字第1020106831號函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下稱被告102年6月10日函),依該函說明三第㈥點記載略以:「本案退休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均以本府為原處分機關,張教師對之若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重新審查後,轉教育部提起訴願。…。」等語(原處分卷第128-142頁),而依卷附資料固無送達證書可證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被告102年6月10日函,惟觀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退休,有原告提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憑,足徵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1日即已知悉該審定處分。惟原告卻遲至103年8月15日始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所為退休最後薪級之審定處分,並於103年9月26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2頁),是其不服該審定處分之表示,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則被告102年6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甚明。再者,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更正退休最後薪級及退休金,並經被告103年9月2日函復原告申請更正依法無據,原告不服,雖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然審諸其請求被告重新核發86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於三間國小任職)及93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於大武國中任職),並非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退休時之薪級,係按前開年度之敘薪處分為基礎,再依法定程序為之,於前揭敘薪處分未撤銷前,即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從變動,則其依此事實基礎進而主張其退休時最後薪級應為5級年功薪575元薪級,並非7級本薪525元薪級,被告應予更正並補發薪資差額(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云云,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更正原告退休最後薪級為年功薪575元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第5項及第6項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經查,本件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補發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更正並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更正並重新核發86、87、88、93、94、95、96、97、98、99、100、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揆諸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請求之內容,是依其事件性質,應先向被告請求作成更正處分及核定補發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之決定(如係申請更正已確定之處分,應併為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經遭被告否准時,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參諸原告103年8月15日陳情書內容,並未對上開事項有所申請,是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駁回之情形,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者,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發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更正並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更正並重新核發86、87、88、93、94、95、96、97、98、99、100、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據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錯誤,並無法達成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亦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第5項及第6項部分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1.教育部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6536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均撤銷;2.重新核發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三間國小任職)及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大武國中任職);3.補發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及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4.更正退休最後薪級為年功薪575元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5.更正、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6.更正、重新校發86、87、88、93、94、95、96、97、98、99、100、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