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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是以,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屬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本院另於110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且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無誤,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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