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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聲請人
林呈聰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職事件,鈞院正以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中。聲請人因親弟弟嚴重腎臟腫瘤病症手術請假曠職案致衍生本件違法之解職處分,聲請人現正準備聲請訊問被告建管處第2課、第8課、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等相關證人,因擔心相關證據遭滅失或簽呈被抽換等疑慮,致無人可以為聲請人作證,為此聲請就被告本部、行國處及企劃室、市議會質詢、建管處、鳳山檔案室、憲政檔案室、鼓山檔案室等相關建管處公文業務及原告個人出勤表等文件應為證據之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職事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係以被告建管公文可能遭滅失致無人願意為聲請人作證為由聲請本院保全上開證據,然其聲請狀所指欲保全之被告建管公文,泛指被告各檔案室所保管之公文,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具體且明確表示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更無論聲請人亦未於書狀內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究竟與聲請人所欲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述情節有何關連(即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則聲請人顯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況且,本件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所指之個人出勤表已附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可閱覽卷宗內,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僅泛言其係擔心卷內建管公文遭滅失或簽呈被抽換,故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云云,惟並未表明上開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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