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依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聲請書』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先前訴訟程序有關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足見係認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五次再審聲請書」所載理由僅以:本案及歷次再審法官就本案之地價稅事件未依法律審究,故意繞過或架空憲法第19條,未經言詞辯論即予裁定駁回,如何達成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宗旨,涉嫌刑法第100條及第124條,聲請人自得請求本案及歷次再審法官迴避本案的後續再審等語。可見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