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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國禎林韋岑曾宏揚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被上訴人
黃冬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遂以109年9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1801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二)被上訴人不服該舉發而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801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等規定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為由而認定具處罰性質,應適用新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進而撤銷上訴人原處分。然有關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可舉發違規行為項目之規定,並非該條例各實體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處罰條例所定各種違規行為態樣不因民眾檢舉或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造成各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該規定僅是裁罰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裁決時,須先行認定是否屬民眾可檢舉項目而決定是否裁處,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9年2月26日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等規定,並非實質處罰條文,應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

(二)交通部應是基於相同理由,於111年1月25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條文施行前相關子法修正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三表示:「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可檢舉項目規定,沒有行政罰法及中央標準法之適用,對於不在列舉項目,民眾在施行日期前已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系統檢舉案件,尚未完成查證舉發之案件,應以民眾檢舉時之法律為處理原則:……(二)檢舉人如於新法施行前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尚未完成舉發作業,則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受理民眾檢舉。」

(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所確認,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維法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現行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0條第1項第2款。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四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八、第47條。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十、第49條。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十二、第54條。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行為時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⑷現行第20條(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111年4月30日施行):「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⑸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⑹現行第22條第1項、第2項(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然該行為依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不屬民眾可檢舉之違規行為,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對該檢舉自不得舉發、裁罰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惟:

1、按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嗣於110年12月22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該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命令發布於111年4月30日施行。

2、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9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以車頭朝向店家、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遂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後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檢舉照片及GOOGLE實景圖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時點均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均無從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從而,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21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上訴人繼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亦無不合。原判決援引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及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對該民眾檢舉不得舉發、裁罰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無據。而依原審所已查明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令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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