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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彥君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請人
黃朝陽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再審事件,因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原則上與第四編相同,體例上回歸第四編之適用即可,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超過30日法定期限及所謂知悉事由不適用於聲請再審之相關事由,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全然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前次再審標的之誤載係「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確定裁定為袒護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之荒腔走板、張冠李戴,不予退回命聲請人補正誤植之再審標的,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超過法定期限,完全無轉圜的餘地,明顯不符合法理。

四、經查:

㈠聲請人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規定,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而該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該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以其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奕超及廖建彥,而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及林彥君,此觀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即明。足見原確定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均未參與再審前之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況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均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違法,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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