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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訴訟代理人
翁學謙
被告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表人
李紀聖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黃浤哲

李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結果,遭該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其間,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嗣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系爭懲罰處分:

(1)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之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惟觀諸該條文僅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並未就懲罰之種類及法律效果有所規定,其所憑依據乃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然該依據並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難作為對原告記兩大過之依據。職是,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顯與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2)再者,縱使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而有拘束內部之效力,惟上開規定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酒後駕車有無肇事」為裁量標準,不論個案故意、過失程度之差別,行為人酒後反應之差異,亦未就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等情予以考量,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2、關於系爭退伍處分:

(1)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然本件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原告「服公職期間之整體表現」一節,逕憑酒駕之行為片面以「無視團隊紀律」、「國軍軍風紀之維護」而為認定,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故系爭退伍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之見解,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此與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兩者顯然有別。

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③經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112年3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略以:「(一)在生活考核方面:1.蘇員於品標科任職期間與同儕互動良好,工作上認真負責,同袍間不曾因工作或公差勤務分配發生過爭執,亦無不當管教之情形發生,休假及外宿期間則回家陪伴親友或與女友出遊。2.蘇員迄今服役已19年多,平時各項點名集合情形均正常,無遲到、早退或因個人私事不假外出之情事,對上級幹部賦予訓練及指導方式均能欣然接受。(二)在任務賦予方面:蘇員於品標科認值期間擔任空用無線電修理士工作,在工作上尚無違犯重大缺失,交付相關業務工作均能如期如質完成。(三)在工作績效方面:1.蘇員於111年7月16日到部服務後,於在職訓練期間學習情況良好,完訓後各項表現均正常,不時利用公餘之暇向幹部及同袍請教窒礙問題。2.蘇員對於自身所負責之工作(如年度技術評鑑管制及年度基訓等業務),執行情況認真負責,無其他違紀情事發生。(四)在工作及學習態度方面:蘇員平日處事能力及抗壓性佳,遇有問題均會立即向幹部尋求解決方法,學習態度方面均能於時限內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等語。又觀開會當日長官所提及之內容略以:「我還印象去年10月中旬我有找你來晤談,我看到你大約在1年左右就快滿20年了,請你好好認真表現,單位對於你的認真給予肯定,……。」「……總班考核你平時在品標科工作表現都很穩定,沒有遲到早退,且考績也有高績等,是士官幹部培育對象,……。」等語。

④次查,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1.平日生活考核:(1)蘇員平常與分隊幹部和弟兄互動上,不曾與弟兄同袍間發生過爭執,且工作認真盡責,皆能完成上級交辦事項,於休假期間則回家陪同家人。(2)蘇員服役已19年多,平時集合點名均無遲到、早退或因個人私事不假外出之情事。……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方面:(1)蘇員平日擔任班長工作,與同儕執行裝備修護工作均能按時間完成,工作上無違犯缺失之行為。(2)蘇員對自身所負責之工作,執行情況認真負責,無其他違紀情事發生。(3)蘇員為航院常備士官班92年班,任職於電戰分隊班長乙職,本職學能良好,且對同袍請較願意教學。(4)蘇員平日處事能力、工作及學習態度方面良好,該員均能於時間內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蘇員於事發後深感懊悔,對肇生案件後所衍生之處分及可能役期終止感到惶恐,但願意接受相關懲處及部隊管制作為。」等語。顯見原告於職場上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況。

⑤又參照原告長官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所示:「……(五)近五年考績:111:甲等。110:甲上。109:甲等。108:甲等。107:甲等。(六)近1年獎懲記錄:……2.協助執行四號棚廠廢棄物清整作業及棚廠大門軌道維護作業,積極主動;負責111年基地組訓練全般管制及協調作業,使任務圓滿達成,記嘉獎兩次(空一修大1111274771號)。3.擔任經國號戰機電戰系檢驗員,落實執行施工前、中、後檢查,有效提升品質,記嘉獎乙次(空一修大1110085593號)。」

⑥由上可見,原告過往服役單位、績等、獎懲、專長等,均有優良表現,未見有何原告表現欠佳等涉及其不能勝任之負面具體情由,實不足以削弱原告仍有長期任職之事實暨能力。是對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本件人評會決議顯然僅能著眼於系爭酒駕行為本身之違失及影響,系爭退伍處分之判斷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堪以認定。

⑦綜上,系爭退伍處分並未斟酌原告「服公職期間之整體表現」一節,逕憑酒駕之行為片面以「無視團隊紀律」、「國軍軍風紀之維護」,而為認定,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從過往判決及國軍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相關資料可知,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兩相比較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然違反平等原則:

①依據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語,顯見原告於事後勇於負責,並未逃避任何責任,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且本件違失行為係於休假期間,並非係於執行勤務時,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

②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內容,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故被告空軍司令部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顯已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僅有違前揭緩起訴處分內容之記載,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故系爭退伍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空軍司令部部分:

(1)系爭懲罰處分之作成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程序,且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①查原告酒駕違失行為均有酒測舉發及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可證,且原告亦對其酒駕違失行為不爭執。從而,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審查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兩次懲罰,且該會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懲罰,是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懲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且核定原告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時,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為審酌,該規定既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③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懲罰人評會委員於原告申辯及單位主管對原告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態度綜合考評後,經過充分討論,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服役迄今19餘年,對各項違反酒駕之相關懲罰規定均相當瞭解,罔顧單位三令五申禁止酒駕,明知故犯,且空軍第一聯隊112年2月中旬已肇生酒駕案件,卻未引以為戒,仍抱持僥倖心態,酒駕行為已嚴重斲傷軍譽,顯見自制力不足,心存僥倖及影響部隊管理,建議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均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程度、對軍紀影響、所生危險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並符合同法第30條第2項「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無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且無原告所稱裁量違法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前開基準表,係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至原告酒駕之違失行為事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其違失行為既與違犯刑事偵查結果無涉,與前述平等及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相符,基於機關裁量之法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據為系爭懲罰處分,亦屬合法。

(2)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①原告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g/L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核予系爭懲罰處分,空軍第一聯隊遂據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自92年服役迄今工作表現平平,無特殊貢獻,單位三令五申宣導酒駕禁令,原告仍存有僥倖心態,命令無法貫徹,顯於任務賦予方面上有瑕疵,其軍紀觀念淡薄、無視團隊紀律與營規,身為幹部素養明顯不足,所為行為造成單位士氣及領導統御威信受損,已不足以為官兵之表率,若予續留將難以管教所屬同仁,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軍司令部審核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4點第3款、第6點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6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②又軍人對於「紀律」及「命令服從」之要求,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隊為防制酒駕,業已頒布諸多命令,並多次強調、反覆宣達;然原告仍以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機車,不僅危害用路人安全,更視軍紀命令於無物,造成所屬單位全單位檢討,是原告所違反者非僅酒駕而已,更係軍隊「團體榮譽」精神、「命令服從」義務。查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會議所記錄各委員發言內容可知,人評會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主因,係軍人之榮譽心、對軍職之重視態度、對部隊領導管理之影響、對原告之信任、命令貫徹之態度等,人評會委員已充分敘明部隊之需求、對軍隊之影響等考量而為原告軍職適格性之判斷。原告空言泛稱原處分未審酌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事項,全憑單一酒駕面向云云,顯非事實。

(3)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已針對不適服現役之具體理由,依規定綜合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酒駕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

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不適服現役」,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次按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②查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針對上述各項均有所討論,主要論述內容,分述如下:A.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日常生活中聚餐有飲酒習慣,且常有達意識模糊程度。B.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無顯著功績及主動精神,亦無特殊表現,可輕易被取代,且工作如遇窒礙,無法自行判斷及初步處置,須上級從旁指導始可完成,缺乏獨當一面之能力;單位三令五申宣導酒駕讀,仍心存僥倖,自我約束能力及服從性差,無法貫徹軍紀要求,顯見任務賦予方面尚有瑕疵;單位實施飲酒習慣調查,未誠實以告,存有逃避心態。C.受懲罰或事實發生影響:原告為資深士官長不但無法以身作則,甚至以身試法,對於命令貫徹及自我要求低於一般士官兵,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單位士氣及榮譽,嚴重斲傷軍譽。D.其他佐證事項及小結: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卻違犯社會及單位均大力遏止及宣導防範之事件,明知故犯,對領導統御影響深遠,難為官兵表率。

③綜上,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組織不合法及未遵守法定程序等違誤,並針對個案詳為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本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未有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則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作成之處分亦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難謂輕重失衡,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高度尊重空軍第一聯隊之判斷餘地。

(4)空軍第一聯隊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非僅考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而係綜合考量原告違反軍紀情節,合乎軍隊貫徹命令之正當目的,與平等原則無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現代國家之兵役制度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連,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又違反軍紀義務之制裁,本屬軍事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裁量及判斷之權限。基於軍隊及軍人應「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憲法上使命,軍隊下達「酒駕零容忍」命令,不允許軍人酒後駕車、製造公共危險,將用路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棄置不顧,核其命令具合理之規範目的。

②有關軍隊命令執行層面,部隊為要求軍人貫徹「酒駕零容忍」,除不斷向官兵宣導酒精殘值對人體之影響、建議官兵飲酒後休息24小時再開(騎)車,並於各類集合、教育時機反覆提醒外,亦訂頒諸多防制酒駕具體作法,並檢討肇案單位違失責任及要求官兵休假期間有餐敘飲酒行程,應回報休假編組幹部掌握,國防部甚至辦理全軍「反酒駕」示範觀摩、要求新進人員到部後應於3日內完成飲酒習慣調查,嗜酒人員應列冊管制;是軍隊對於軍人酒駕之重視程度,非一般私人企業或公務機關可比擬,凡軍人均知為國防部重要軍紀命令。

③本件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所為之考評,除以原告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判斷外,再衡諸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於明知酒駕零容忍為重要軍紀命令之情況下,仍以僥倖心態騎乘機車,不僅危害用路人安全,更視軍紀於無物,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考量其言行對於部隊風氣紀律之影響,如准其於上述違失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的同時,放任是類不服從命令之人員留於軍中,無疑係對重視軍人品德及領導統御之國軍部隊一大戕害,於軍事領導影響層面極廣。綜合上述判斷,認原告之違紀行為不符軍中用人需求,難再勝任軍職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故空軍第一聯隊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非僅考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而係綜合考量原告違反軍紀情節,合乎軍隊貫徹命令之正當目的。

(5)「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酌因素:

①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與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從而,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兩者考量顯有不同。申言之,「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歸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所應考量者,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外,還須考量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

②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A.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B.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辨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幾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立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參照)。

③因此,近1年之獎懲紀錄,僅為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翔實綜合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④參諸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會議中均先由相關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由單位主官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由此可知,上開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而非僅參考原告近1年之獎懲為考量。且查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並針對個案詳為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未有與本件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則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軍司令部並據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系爭退伍處分已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無任何違法之處,難謂輕重失衡,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高度尊重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判斷餘地。

2、被告空軍第一修補大隊部分:與被告空軍司令部相同,茲不贅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就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大過2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以原告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為由,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作成系爭退伍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第一修補大隊112年3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8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52596號令(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63527號令(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系爭退伍處分(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空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112)空士退字第00219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原處分卷第119頁)、國防部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大過2次)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依法洵無不合: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其次,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自亦應有其適用。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係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3、經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對原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使原告喪失考列為乙等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亦對原告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空軍司令部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6日零時生效,此有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8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52596號令(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63527號令(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系爭退伍處分(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空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112)空士退字第00219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原處分卷第119頁)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遭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核予系爭懲罰處分,難謂對其權利無重大影響,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三)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以原告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為由,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一)一等士官長。」

(2)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⑤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第2目:「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二)前款懲罰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因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北區崇安街33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南地檢署偵辦結果,遭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是被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並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自難作為對原告記兩大過之依據,是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依上開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顯與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此外,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亦未審酌原告酒駕情節輕重,即逕予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亦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

①按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②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役軍人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明定之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惟依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懲罰之種類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或申誡等,而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基準,就駕駛慢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刑事處罰標準,參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是否肇事,區分為3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定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上開懲罰參考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第一修補大隊自得予以援用。又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明知禁止酒駕相關規定,且部隊亦一再宣導飲酒後千萬不可碰交通工具,卻不以身作則,仍保持僥倖心態,明知故犯,其行為嚴重斲傷單位榮譽,遂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予以大過2次之處分,以示警惕,此有被告第一修補大隊112年3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可考。經核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懲罰人評會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斟酌原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原告懲罰之種類及等級,堪認為適當之裁量,自屬適法之處置。是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援引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四)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作成系爭退伍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3)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原處分卷第68至70頁):

①第1點:「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②第2點:「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③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④第4點第1款、第3款:「具體作法:(一)受考人涉有刑事責任違法行為者,一律依法究辦。……(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⑤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⑥第7點:「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該予以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空軍司令部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而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空軍第一聯隊遂於112年3月7日召開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人評會,由上校副聯隊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中校科長1位、少校主任1位、少校後勤參謀官1位、上尉軍械電子官1位、中尉政治作戰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身為部隊資深幹部,雖與同袍相處正常,但在工作方面則無特殊優良表現;又單位已一再宣導酒駕嚴重性及可能付出之代價,惟原告仍心存僥倖,明知故犯,漠視軍中法紀,不僅影響單位士氣及榮譽,亦影響單位內部秩序之維護,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62頁)、簽到冊(原處分卷第40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

(4)次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審議,空軍第一聯隊遂於112年3月21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上校副聯隊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中校科長1位、少校行政官1位、少校保防官1位、少校中隊長1位、上尉人事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維持初審決議(即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在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服務已逾19年,與同仁相處正常,惟於工作方面並無出色表現,且於單位實施飲酒習慣調查時,未誠實告知參加聚會時有飲酒習慣,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不顧單位三令五申嚴禁酒駕之宣導,仍肇生此次酒駕案件,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官兵表率,為杜絕類此案件再發生,建議維持初審決議,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03頁)、簽到冊(原處分卷第80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6至100頁)附卷為憑。由上述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嗣空軍第一聯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空軍司令部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予系爭退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人評會作成其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之整體表現,逕憑其酒駕之行為,片面以無視團隊紀律、國軍軍風紀之維護而為認定,核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是系爭退伍處分顯屬違法云云:

①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②又查原告前1年獎懲紀錄,除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遭記大過2次外,尚有「協助執行4號棚廠廢棄物請整作業及棚廠大門軌道維護作業,積極主動」及「負責111年基地組訓練全般管制及協調作業,使任務圓滿達成」,遭記嘉獎2次,另因「擔任經國號戰機電戰系檢驗員,落實執行施工前、中、後檢查,有效提升修護品質」,而獲嘉獎1次,固據空軍少校余○○、空軍中校蔡○○對受考人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51、53頁)記載甚明。惟查,被告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張家齊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因為原告已經服役19年了,有時候軍中長官會考量年資及考績配點去作考績的配點,本件不適服是112年,所以著重原告111年的工作表現,確實就是甲等,111年度的獎勵也僅被記嘉獎3次,軍中獎勵配點制度是每個人都會有年度3點的配點機制,如果沒有犯任何過錯,長官都會把這3點用平時辦理行政事項名目給予記點,避免影響他後續考績獎金支領的狀況,所以並不代表說有記嘉獎3次就是表現非常良好,對軍中有必要性,需要被續留的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111年度固有獲記嘉獎3次,仍難認其有特殊優秀表現及功績。

③復綜觀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41至50、81至90頁),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績,且其不顧單位三令五申嚴禁酒駕之宣導,仍肇生此次酒駕案件,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官兵表率,若續留部隊,恐造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貫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6)原告復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內容,主張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故被告空軍司令部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顯已失衡,不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云云。經查,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固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記載甚明。惟查,前述「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所整理之案例為99年度之案例,距今已逾10數年,其所列之可續服現役之酒駕案件,是否與本件案情完全一致,並未見有何相關資料可證。此外,軍士官是否「適服現役」,為具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是原告自難以上開判決內容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以原告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為由,作成系爭懲罰處分,被告空軍司令部進而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作成系爭退伍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