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黃朝陽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申請,全然未斟酌聲請人對前次裁定已就再審事由為明確之陳述,且聲請人對於前次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原確定裁定卻引為聲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空言認定聲請人指摘前次裁定違法之處均係聲請人主觀見解,未給予任何說明,忽視聲請人指出原審判決、前次裁定違法之處,未予審理。本件訴訟程序皆為違法,鈞院卻以案號誤植而謂裁定逾法定期限,將屬鈞院之過失歸責由聲請人承受。未斟酌聲請再審事由,卻裁定認為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縱使聲請人再審程序不符合規定,惟皆因原確定裁定之前之訴訟程序違法在先,致之後之再審程序無從合法。且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時已主張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出之物證係指「標的誤植之疏失,不能全歸責於聲請人,貴院需負絕大部分責任」,原確定裁定卻對前開事項漏未斟酌,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影響原判決重要物證漏未斟酌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規定,而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主文與裁定理由相反或矛盾之情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頁最後1行確實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原確定裁定引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違誤。另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均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違法,亦非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