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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蔡清章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以及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21分許,騎乘HP3-2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口,涉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在案。嗣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調查證據程序中,當庭請求撤回訴訟,且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其撤回訴訟,依法視同未起訴。惟上訴人於撤回訴訟後,卻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罹患胃潰瘍等多項疾病,當時感覺身體不適,遂騎車前往醫院急診,致有涉及交通違規,依其情形具有緊急危難事由,自應免予罰,並停止判決之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第1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於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57號、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請求撤回訴訟暨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訴訟,乃依撤回訴訟報結,此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第101頁)、抗告人112年10月18日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第107頁)附原審卷可證。故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因全部撤回而繫屬消滅,自不得再續行已撤回之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撤回之原審之訟」提起上訴,上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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