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然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統一見解。從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法院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顯係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