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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殯葬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彥君邱美英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徐晉元
相對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表人
黃中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年6月20日114聲再字第222號裁定、114年8月27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規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復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60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顯已逾期,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殯葬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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