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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一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府

訴一字第三八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房屋,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應繳納房屋稅,原告以該房屋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受潭美颱風影響,市區積水致房屋內財物損壞,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龐大為由,申請延緩並分期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九十年度房屋稅公告繳納期間雖訂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惟此並非不變期間,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觀之,繳納期間隨行政救濟而有變更。況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濟原因申請延期並分期繳納房屋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嗣後雖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不准之處分,並另補發稅額繳款書訂明繳納期間准予展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是以潭美颱風於上開房屋稅繳納期間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延期並分期繳納房屋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並無違背,故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而不准所請,顯有違誤。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等房屋確有因颱風而漏水及電扶梯損毀之情形,被告誠難以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損失而否定該損害之事實。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係屬強制規定,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既未通知原告,事後亦未給予原告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被告不查,認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係罔顧原告權益。

(三)又目前國內景氣一片低迷,原告本身經營建築業,政府雖欲力保企業之發展,惟銀行之催款壓力不斷,房地產市場又不振,企業已是勉強經營,而此時此刻稅捐機關卻火上加油,對於申請延緩分期繳納房屋稅不予允准,實有違實情,蓋繳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無庸置疑,惟國內經濟景氣如此低迷,企業經營如此艱難亦應參酌之,且延緩或分期納稅並無礙國稅之收入,反而有助企業資金之調度及永續經營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准為延期及分期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房屋,九十年度應納房屋稅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近年國內景氣低迷,難以取得銀行貸款等經濟因素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延緩或分期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惟查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得申請分期繳稅之理由,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在案。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稅款者,逾三十日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得敘明理由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自無適用餘地,因此被告機關遂駁回原告分期繳納之申請,惟仍將其房屋稅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詎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以七月十一日潭美颱風造成損害為由再次向被告機關申請延期並分期繳納,已逾申請期限,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者,始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之房屋(即遠東百貨站前廣場),除經被告機關所屬三民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地下室一、二樓及各層均照常營業,並無漏水及電扶梯等損毀現象外,該分處為確定原告因潭美颱風所造成財物損失情形,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申報損失清單事宜,據該所函復:「囑查告納稅義務人甲○○君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潭美颱風財物損失申報表乙案,經查截至目前尚無蔡君及其配偶洪平森災損申報資料」在案,核有三民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稽三財字第四八七五0號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九00一五六五三號函附卷足憑,是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確實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觀之,原告以其所有之房屋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受潭美颱風影響,市區積水之苦,致屋內財物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甚為龐大為理由,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機關否准,揆諸相關規定,難謂有違。

(三)原告執詞略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現象及電扶梯、裝潢等亦有滲水毀損,確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延緩繳納稅款之情事,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現場既未通知原告,事後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該項否准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按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延緩繳稅之理由略以:「緣申請人有多數房屋,今年七月十一日逢高雄地區二十年以來最嚴重之水害,至本人之房屋因漏水而造成室內設施等之損壞,為整理善後本人已支出相當之金錢,此不可預測之災害令本人損失甚深,此刻又值課徵房屋稅之時期,納稅之壓力使本人資金之運用更顯拙蹙,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延緩並分期繳納」云云,顯係原告就其申請事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本件作成駁回處分之前,雖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意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並無違背,是其主張,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延緩繳納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房屋因受潭美颱風影響,市區積水之苦,致屋內財物損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為龐大為由,向被告機關提出延緩並分期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之申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二二五號六樓之三房屋,九十年度應納房屋稅六、四五四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繳清,原告亦自承無爭執必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之內,先予敘明。職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房屋(即遠東百貨站前廣場)之九十年度房屋稅,是否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情,致原告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而應許其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受潭美颱風影響,市區嚴重積水,固為眾所週知,惟原告是否因此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亦未據其向稅捐機關申報財產損失,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九00一五六五三號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延緩繳稅申請書載明「緣申請人有多數房屋,今年七月十一日逢高雄地區二十年來最嚴重之水害,致本人之房屋因漏水而造成室內設等之損壞,為整理善後本人已支出相當之金錢,此不可預測之災害令本人損失甚深,此刻又值課徵房屋稅之時期,納稅之壓力使本人資金之運用更顯拙蹙...」,再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延緩繳稅申請書載明「..在國內景氣一片低糜下,大眾之購屋能力降低致餘屋甚多,惟申請人仍力求振興而積極購置土地興建房屋,然銀行之放款政策日益緊縮及趨於保守,致本人難以取得貸款,在此情形下,造成個人流動資金不足,此刻又值課徵房屋稅之時期,資金之運作更顯拙蹙,納稅之壓力使個人經營更顯艱辛...」,足見原告並非因遭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系爭房屋為商業大樓(即遠東百貨公司),被告機關所屬三民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針對全市受災情形進行普遍瞭解時,即曾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實地勘查,發現該屋地下室、一、二樓及各樓層均照常營業,並無漏水及電扶梯損毀現象。即如原告所提稅單課稅標的顯示:高雄市○○○路六號三樓之六一、三樓之六二,位於三樓,縱或有漏水現象,該百貨公司既能照常營業,應無如原告所稱遭重大財產損失之程度,應可認定,是其遽以向被告機關提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之申請,非無可議。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於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之目的不僅在保障人民權利,抑且應兼顧行政效能,故行政程序之進行,應盡量以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之方法行之,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行政機關於作成否准處分前之所以未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蓋因被告機關依據原告提出申請前之實地勘查結果,已知系爭房屋未有漏水及電扶梯毀損現象,嗣受理原告申請案後,又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前揭函復得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災損情形,則被告機關依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即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要件之事實)已可作成否准與否處分,為維護行政效能,實無由再苛求被告機關須待原告提出陳述書後始得作成具體決定。末查,實際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將其出租與他人作為營業場所(即遠東百貨公司)使用,可知原告係以按時收取租金之方式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未有因水災影響致生「重大財產損失」之虞;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因風災漏水之故,造成室內設施包括電扶梯、電梯、裝潢等損壞而原告已支出相當之修繕費用,亦屬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私權關係事項,與原告應否盡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無涉,自不待言。故客觀上原告既無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實,即不符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機關否准其延緩或分期繳納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受潭美颱風影響,市區積水致房屋內財物損壞,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龐大為由,申請延緩並分期繳納九十年度房屋稅,經被告以其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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