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午○○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弘
- 訴訟代理人
- 未 ○
- 被告
-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 代表人
- 巳○○ 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吉
申○○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均係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土地之地主,前經高雄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二七─四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八00三公頃,並附帶一併徵收地上物。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前開公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期滿,高雄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前開公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確定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因原告等拒不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嗣因原告發現地價抄錄錯誤,致使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乃向高雄縣政府陳情,經高雄縣政府查證後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0六0三九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
(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九二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五五00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費,因原告等仍拒絕受領,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原告等主張高雄縣政府並未依法於期限內發給補償費,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係無效,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台灣省政府三十日內未為確答,原告等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關於核准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案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依原告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略以:
一、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方面:
(一)「查本件徵收係經內政部‧‧‧核定後,交由被告為徵收公告,原告如不服徵收處分,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以原核定機關內政部為處分機關,依訴願程序進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徵收之行政處分係由徵收核准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徵收處分不服,即應以徵收之核准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原告等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因精審之故,相關業務均移至內政部處理,被告內政部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函知高雄縣政府應就相關事項說明並擬具具體意見送部,並將該公文副本函知原告,然無論台灣省政府或內政部迄今已逾一個月未以確答,原告等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分述如下:
1、未發給合法之地價補償,自非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發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明文:「按國家因其他由政府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惟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如徵收土地補償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亦應於評定後十五日之期限內發給之,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自明。又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唯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此旨趣」。而本案之情事與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裁判之情形相同為(1)補償地價計算錯誤而提存。(2)差額地價之發給逾十五日甚久。是本件自應與前開判決為同一之判斷,而依前開判決所示,補償費之發給需合法之補償費,若金額計算錯誤,仍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故本件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雖係於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地價計算錯誤而短缺,自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雖其已提存法院,但仍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依前開判決意旨,該土地徵收應係無效。
2、「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於期限內發放,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自應失效,且土地徵收亦一併失效: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逾越十五日發放,該土地改良物當然失其效力,並無疑義。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足見雖「補償地價」已於十五日發給,但「其他補償費」若未於期限內發給,土地徵收仍屬無效。況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區分「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並在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補償地價」,在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農作物改良費」,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遷移費」。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未及「遷移費」,足見若係遷移費未予發放或逾期發放,自無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而不生土地徵收無效之情形,而「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即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其他補償費」,若未於期限內發放自有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是而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既確未於期限內發給,從而土地徵收也連帶無效。
3、逾期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件徵收案於發現地價錯誤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地價,然因前述之土地徵收無效,而無所附麗,亦失其效力。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雖以「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雖未明示「相當期限」為多久,但於前開解釋之理由書中明確載明相當期限即為「三個月」,仍應於三個月相當期限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而依本件聲請釋憲之聲請書上事實經過所示,該案亦為原土地補償地價計算錯誤,經重新評定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更正,但卻遲至八十一年九月才通知領取補償費,其情形與本案之情節相同。是本件系爭土地地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更正後,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發給補償費,即令有特殊原因,最遲也應在三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前發給之。但高雄縣政府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才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本件「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發放距地價更正日後已達十一個月,顯已逾越前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示之三個月內相當期間,依前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本件土地核准案自應失其效力。
4、依前所述,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原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
(一)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登記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管理者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二)承上所述,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既屬無效,則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依原告等人原來權利狀態予以登記返還於原告等人。
乙、被告內政部答辯略以: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徵收土地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本部承接,是本件訴訟由本部為被告。
二、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需用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二七—四號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合計面積三‧八00三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都市計畫編為運動場用地,使用限制為運動場,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因原告等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補償費,復因原告等拒領,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是高雄縣政府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徵收土地公告之地價錯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七十七、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放地價補償差額一節,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五四二九三號函已有說明,並無疑問。況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徵收地價錯誤,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價字第二0六0三九號函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土地現值,並經該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二一八九二五、五五五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高雄縣政府謹依規定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並辦理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手續(原地價款未領者已依法提存法院),惟原告仍然拒領,高雄縣政府乃依法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自為合法。另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決議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限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原告雖對補償地價有異議,經縣市政府重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提高其應補償之地價,致所提存之補償費較重新評定地價應發給之金額為少,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二項但書意旨,該應補發之差額部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即難謂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適用,而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的失其效力。又重新評定後地價補償差額發給,屬徵收處分確定後繼續完成補償作業之後續行為,縱未於重新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二項前段之適用,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是本件悉依規定程序處理,縱地價計算錯誤而短發,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應不生影響。
四、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因改良物與土地為不同之物,所有權個別獨立,但使用上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縱僅需用土地而不需用其上之改良物,仍不能僅徵收土地,置其上之改良物於不顧,法文僅在明定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意旨,此觀同條項但書另定有不必徵收改良物之情形可以窺知。難認法條規定有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之意旨,實質上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用地徵收,係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開辦理公告,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期滿日,另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日,而其中土地地價款,該府已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發放,不致影響土地徵收效力,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屬附帶徵收,亦應不致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五、再查:(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文所示,係嘉義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逾期未發給者,其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惟本案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完竣」。是本案之情事與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之情事不同,應不予一概而論。(二)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發現公告土地之地價錯誤,並依規定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嗣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本府辦理路竹鄉體育場用地徵收,因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填載錯誤,致被徵收地主請求權益損失補償」之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二)前項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若函報臺灣省政府給予否決‧‧‧,始能加計利息補償。‧‧‧」,該會議結論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二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故本案依據前開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不應認本件徵收核准案業已無效。
丙、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答辯略謂:
一、被告辦理「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奉准徵收坐落路竹鄉○○段四二七—四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計面積三.八00三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本案經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高雄縣政府即依土地法第二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以高雄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0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為期三十日)及高雄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一四0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三十日),土地地價補償費並以高雄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路竹鄉公所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因原告等抗爭拒領,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未領補償費提存法院完竣。地上物補償費雖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然地上物係屬附帶徵收,僅地上物徵收公告失效,重新辦理地上物徵收,應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二、嗣於八十五年發現地價錯誤,業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地價字第二0六0三九號公告更正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因宗地地價抄錄錯誤,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高雄縣政府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一四八二五一號函呈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籌措經費,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地二字第八一五二九號函復略:「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略以『本條例實施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十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案既經複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確有錯誤,且經貴府公告更正完竣在案,自應以更正後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依上開規定辦理。」高雄縣政府接獲前省府地政處函示謂:「該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已辦理總結算在案,目前已無預算經費可資補助。」嗣縣府簽由省道台一線經路竹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案,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數支應。本案經稅捐稽徵處核算差額土地增值稅後即刻以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假路竹鄉公所領取差額補償費。
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本案因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填載錯誤,致被徵收地主請求權益損失補償之協商會議結論內明載:「(二)業敘明本案用地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若函報上級機關給予否決,始能加計利息補償,因本案用地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保留地,當涉及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地價錯誤經更正及公告,並不影響土地徵收公告之實體,且經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釋示有案,是原告等之請求依法無據。
理由
一、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惟精省後,台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均係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土地之地主,前經高雄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二七-四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八00三公頃,並附帶一併徵收地上物。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七九)府地權字地六0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前開公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期滿,高雄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三五二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前開公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確定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因原告等拒不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嗣因原告發現地價抄錄錯誤,致使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乃向高雄縣政府陳情,經高雄縣政府查證後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二0六0三九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九二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五五00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費,因原告等仍拒絕受領,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公告附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等起訴主張高雄縣政府並未合法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係無效云云,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而就其中所稱之「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其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應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效果受影響,故乃採向後失效之見解。再者,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其效力」之涵意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中斷,該法律行為係向(特定事由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
四、從而原告以高雄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內,並未合法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為由,對被告內政部訴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有關徵收處分無效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庸予以審究,而原告是否仍得依其他行政確認訴訟種類加以救濟,另屬他事。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原告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方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該請求既因原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