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警察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行之。抗告人不服,未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行政法院具狀上訴,經移送本院作程序審理,其上訴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南市,在途期間為六日),算至同年四月三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遞狀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