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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巳○○○
再審原告
申○○
再審原告
午○○
再審原告
未○○
再審原告
酉○○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千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再審原告並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派案調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補辦申報,惟因係逾期申報且業經再審被告進行調查,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規定,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五百零六元,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及扣除額五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核定遺產淨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並按漏稅額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就殘障特別扣除額及經營農業生產土地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獲追認扣除額一千四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元,罰鍰追減七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關於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四及一五五之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就殘障特別扣除額及關於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經營農業生產用地特別扣除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該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不服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財政部九十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繼承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等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顯有違誤,再審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係保護區,不能任意開墾利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實地勘查時,該筆土地仍維持如確定判決所載之地貌,即有竹木、果樹種植於其上,並遍生雜草,然經該鄉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並發給證明書,至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亦有作農業使用,係分別種植農作物胡麻、花生及鳳梨,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發證明書加以證明,再審原告已於先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提出相片四張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發證明書二紙為證,因上開證據係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並提出,而證明書又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業管理之有關機關所發給,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鈞院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因已非農業用地,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規定不符,故再審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鈞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相關法令及解釋加以審判。至再審原告復主張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係保護區,不能任意開墾利用,該筆土地仍維持如確定判決所載之地貌,即有竹木、果樹種植於其上,並遍生雜草,然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係認定已符合農業使用並發給證明書。另大寮鄉○○段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亦有作農業使用,種植農作物胡麻、花生及鳳梨,此亦經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發證明書加以證明,上揭事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劉千萬死亡時,系爭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屬山坡地部分有數叢竹子及雜草外,其餘平地部分,均屬空地並未種植作物,鈞院調查時已至為明確,認非屬農業用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復提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係認定已符合農業使用並發給證明書,顯係事後補據,不足採信,請予駁回。次查,大寮鄉○○段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多時未耕作之情形,繼承當時係全部荒廢或閒置不用之非供農作狀態,亦經鈞院調查,論之綦詳,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信,雖舉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發之證明書為證,惟因該土地坐落非該里所轄,該里辦公處所發之證明書,尚難採據,故再審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然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六四六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係保護區,不能任意開發利用,該筆土地仍維持如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地貌,即有竹木、果樹種植於其上,並遍生雜草,然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認定已符合農業使用並發給證明書;另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亦有作農業使用,種植農作物胡麻、花生及鳳梨,此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平頂里辦公處所發證明書加以證明,上開事證如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訴請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一大鄉農字第三二○七九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文;另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核發之證明書,製作日期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均在事實審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案件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後,故再審原告係於事實審判決後始取得上開證物,是前揭證明書既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所舉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所核發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一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間亦有作農業使用云云。然系爭三筆土地並非該里所轄,則該里辦公處所核發之證明書,核與納稅義務人就「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應備之法定證明文件(即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轄內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亦難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委無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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