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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表人
古源光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同法第1款部分以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餘再審理由亦由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又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再審理由,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卷附之聲請再審狀,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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