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7370號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減除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77,175元,並經核准認列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申報減除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中80,000元,係原告對尚和歌仔戲團之捐贈,而該團係依照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登記之職業演藝團體,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乃否准認列原告對該劇團之捐贈8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2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4年9月22日收受前揭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4年10月25日以前揭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審理結果,以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7370號再審訴願決定予以再審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固有原告訴願再審聲請書、前揭訴願決定書、訴願再審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狀等在卷可稽。
三、然查:
㈠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之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屬常態,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九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㈡次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訴願法第97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亦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認列其前揭捐贈80,000元,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2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4年9月22日收受前揭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訴願卷可稽,是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即應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星期二)止,原告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之94年10月25日即聲請訴願再審,即迄訴願決定機關於94年11月17日作成本件訴願再審決定時,前揭財政部94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2900號訴願決定仍未確定,則原告對未確定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再審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