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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介順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六九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號),數量為一二、八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二、八三0.二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認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三八四、六三0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來貨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並無虛報貨物產地:

(一)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TAKESHO CO.LTD.(下稱竹商公司)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此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又竹商公司所檢附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將系爭乾香菇誤繕之大陸產地予以塗銷更正。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為官方行政處分性質,其公信力較諸私人原產地證明書猶強,足見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產地無誤。雖被告稱經駐外單位查證,日本海關係將原產地塗銷,並非更正原產地為日本等語。然查,被告所稱駐外單位查證云云,姑不論該駐外單位是否確實查證,被告亦未提出官方文書以實其說,其所謂查證可信度本待斟酌。尤以,系爭香菇係從日本運送出口,日本海關既已將該輸出許可通知書誤載之「大陸註記」塗銷更正,即可證明系爭香菇並非以大陸為原產地。蓋本批乾香菇既從日本國內出口,原產地原則上即為日本,何況日本海關審查後,若非確認系爭該香菇為日本生產,大陸產地記載係屬錯誤,豈會將該行政處分之大陸產地標示予以塗銷?是以系爭貨物確屬日本產地無誤。

(二)系爭乾香菇自日本神戶港裝櫃出關後,迄至香港為止,未曾換櫃轉船,此參諸貨櫃動態單,神戶海運提單之櫃號及香港海運提單之櫃號,均屬相同自明;足證系爭乾香菇(由神戶至香港),係屬同一批貨物。從而,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日本,益臻明確。

(三)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參考用,其公信力及證明力自不能與上開文書證據相提並論。何況,參諸日本香菇出口統計表,出口至香港部分,統計資料雖僅顯示十月份約五、八七七公斤,至十月止共約三八、00九公斤;然另比較香港香菇輸入產地統計表,十月份輸入日本香菇三一、三九七公斤;至十月止輸入九六、七七一公斤。兩者差距極大。從而,九十三年十月輸入至香港之日本產乾香菇究係接近五、八七七公斤或三一、三九七公斤,同年至十月止出口至香港之日本產乾香菇,數量究係接近三八、00九公斤或接近九六、七七一公,尚難有定論。其中緣由乃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實則,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本無庸歸入統計表,此為我駐外單位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若以該統計資料即推測系爭乾香菇為大陸所生產,殊嫌率斷。

二、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意見,不具公信力,應不足採: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惟觀諸關稅法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授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故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具備證明力,應繫於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就此,原產地鑑定報告與其他專業鑑定意見並無不同。

(二)實務上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即認:「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並未具體指陳其有無法採據之原因,即以第三八七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嗣原告檢具申請書、香港製造商大明鞋廠提供之生產紀錄、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堅稱籃球鞋確為香港製造,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雖以第三九二次會議決議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惟其仍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理由。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未詳審前開事證,自難以採憑。」另同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亦認:「惟查劍筍並非僅產於大陸,在日本、越南及東南亞各國亦均有出產,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罐外反有泰國產製之標示,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則其鑑定已難令人信服。況原告所提供應商N.T.N清邁有限公司出貨單、保證書、增值稅註冊單、貨物海運提單、發票、裝箱單、泰國政府產地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貿易辦事處簽證等公、私文件,在在均可證明來貨係泰國產製,被告對上開文件何以不足採憑,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遽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即不無速斷。」足見,實務上亦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

(三)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乾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已詳如訴願書所述,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並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之理由,僅以參考性質之香菇統計資料及航運紀錄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臆測,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成員實已失其公正立場,其所為主觀臆測,更明顯違反客觀性前提,自無足採。

(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誤解相關資料,復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應不足採:

1、按「適用於進出口貨物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會員有任何關係。」「原產地規則之適用,應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分別為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d)、(e)所明定。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成為WTO會員,自應遵守相關規範。乃上開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e)強調者,原產地規則適用,應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所謂一致性(consistent),係指相同或相近個案先後所適用之認定標準不能歧異,所謂統一性(uniform),則指不同個案之認定標準不能歧異;另所謂公平性(imparial),係指原產地認定應以客觀、公正方式為之,若不能確實辨別原產地,應以有利於人民之方式判定,而所謂合理性(reasonable),則指原產地認定應依據證據資料判定,且不能課予人民超越承擔能力之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

2、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乾香菇之認定違反統一性、公平性及合理性: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一方面判認系爭乾香菇為大陸產地(一一.五元),而另批亦屬自日本當地出口,由國內廠商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即第三人洛卡公司前所進口香菇(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申報交易價格僅八.五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於香港查證,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竟採取相異之調查方法及判斷標準,而調查結果截然相反,顯然違反不同個案之統一性標準。尤有甚者,諮詢專家對洛卡申報進口之香菇之判斷意見較諸本案之判斷更為具體明確清楚,一專家認為本樣品應來自中國大陸;另一專家則主張本案香菇以中國生產的最為可能;然查介順公司申報進口之香菇則僅為極可能產自中國或較近似大陸香菇,均僅係有所懷疑而已。是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認定洛卡公司申報之香菇係來自日本,為何就各項證據資料及條件均優於洛卡公司之介順公司,仍判定介順公司之香菇來自中國大陸。全無客觀科學之標準,由此足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尚有嚴重瑕疵,不足遽採。另原告已檢具系爭貨物之日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產地證明書、海運提單及貨櫃動態單,證明原產地為日本。然原產地認定委員僅依循系爭乾香菇之外觀、氣味等主觀判斷標準,並未說明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已有違公平性。再者,依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高興業二字第九三00六號函,其所要求原告提供之相關證據,原告均已檢具提供,然被告仍未悉心審酌,則原告究應如何舉證,方能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是否課予原告過高之責任,如此豈屬合理。而價格較高之系爭乾香菇(一一.五元)為大陸產地,另批價格較低之乾香菇(八.五元),反屬日本產地,茲此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尤不合理。另參諸訴願決定書所引述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意見,竟誤認系爭乾香菇價格僅每公斤一.一五美金,遂以較日本香菇便宜為由而認定產地為大陸,然查,系爭乾香菇原告係記載十一.五美金,並非鑑定委員所稱之一.一五美金,則其所推導出之大陸產地結論顯屬錯誤。依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乾香菇判定為大陸香菇之作業程序,已公然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e)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其所作大陸香菇之結論,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之認定,亦公然牴觸同協定第二條(d)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其判斷結果自不能做為裁罰原告依據。

(五)原告對於系爭香菇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又查,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國內市場現有之日本香菇,基於採購成本考量,均於香港當地購買。而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實無先繳納大筆標購費用後,竟冒險以日本香菇價格報關,私下進口大陸香菇之動機。茲本批乾香菇,係原告委由具備香菇多年專業經驗之丁○○先生,參閱相關型錄資料,親見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並依憑其專業經驗,確認為日本產地,原告方下單購買進口。試問,若連WTO會員之日本所屬海關官方所出具之確定證明,原告猶不能信賴,則原告購買日本香菇應如何判斷原產地非大陸?莫非凡購買乾香菇之前,均應先寄送樣本至我國海關先行檢驗是否大陸香菇,否則縱有他國官方確認產地,亦無法獲得保障?我國海關既無歧視其他WTO會員所為原產地認定之權限,如此要求原告超越個人能力負擔之要求,豈非過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

三、按原告係透過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WTO配額權利之人並繳交權利金,主觀上並無逃漏稅動機。系爭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其自日本神戶港出口貨櫃至香港換船直接到高雄;日本及香港均為WTO會員國,也是合法開放進口之香菇產地。

四、又有關系爭貨物原產地日本竹商公司已提出日本海關認證之輸出證明,是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證明書為行政處分性質,其公信力較諸私人原產地證明書猶強,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足見系爭貨物確屬日本產地。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參考用,其公信力及證明力自不能與上開文書證據相提並論。蓋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貸,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實則,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本無庸歸人統計表,是亦不能執此為原告不利論斷。

五、請求鈞院傳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出庭作證:系爭貨物產地之判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遵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復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均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之理由,僅以參考性質之香菇統計資料及航運紀錄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臆測,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又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系爭貨物產地之判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參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之查證結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提單、商業發票等證據,均未加採酌。其所為系爭貨物大陸產地之判斷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詞質疑原告所提示證據,是系爭乾香菇之審議判斷顯然於法有違。就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成員實已失其公正立場,其所為主觀臆測更明顯違反客觀性前提,自無足採。準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判斷既屬行政罰之要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判斷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及申貸之機會,判斷書應附記理由等。是衡諸前開所述之違法情事,系爭乾香菇之審議判斷,恐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修正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基於稅法上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判斷原則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因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故也(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版,頁二一二以下),此亦與從新從輕原則相符,應值贊同。乃新行政罰法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施行,系爭原處分固於施行前作成,然因爭訟尚未確定,自應適用新行政罰法規定由被告就原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並無先繳納大筆標購費用後,竟冒險以日本香菇價格報關,私下進口大陸香菇之動機。系爭乾香菇出口商是香港合豐公司,供應商是日本竹商公司,直接從日本至高雄,原告已依貿易法及高雄關稅局中與分局要求,提出日本船公司提單、日本供應商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香港船公司提單、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文件,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參諸系爭貨物是自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

七、系爭香菇係從日本運送出口,日本海關既已將該輸出許可通知書誤戴之「大陸註記」塗銷更正,即可證明系爭香菇並非以大陸為原產地。駐日代表處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稱依日本財政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乾香菇統計出口數量與系爭香菇數量不合。惟查,網站資料公信力本有疑問,況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承辦海關並未列入出口香菇統計資料本為合理。系爭乾香菇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有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等語。原告特向香港合豐公司查證,取得日本供應商竹商公司提出之原始發票,並經日本海關蓋章證明及日本神戶法院公證經駐外單確認證實發票沒手寫註記文字,由此證明,事實日本出口清單及出口申報發票、產地是日本,確屬無誤。被告陳稱系爭乾香菇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有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等語,惟卻未提出原始發票為證,自不足採。就此,原告特向香港合豐公司查證,取得日本供應商竹商公司提出之原始發票,並經日本海關蓋章證明及日本神戶法院公證經駐外單位確認證實發票沒有手寫註記文字,此等資料已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庭當庭呈報鈞院,由此證明,實際上原始發票上確實無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不知被告係憑何依據主張原始發票上有此註記。

八、被告以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0九九四號函復作為認定系爭乾香菇非屬日本香菇之理由之一,惟前揭函復尚有諸多不明確之處,應不得作為認定系爭香菇為大陸香菇之理由。經查,依據系爭輸出許可通知書所載,ORIGIN:P.R.CHINA是記載在輸出許可通知書上之記事(稅關用)之欄位,而非記載在記事(通關業者用)之欄位。申言之,此項記載為海關之註記而非通關業者之註記,又以日本為貿易強國,先進之法治國家,各項法制健全,如該記載係屬真實無訛,海關豈會因日商竹商公司之請求更正即隨意更正呢?換言之,海關既然願意且已刪除該記載,實已等同承認錯誤而依法更正,此應足證實系爭香菇非屬大陸香菇,否則以日本海關之立場、威信,其豈願意加以刪除呢?故原告認前揭函文稱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乙節,顯然與一般法治國家之作法及常情有所不符,尚不足採。又有關所謂「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乙節」,為此,原告特委託香港合豐公司向日商竹商公司請求提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度進口大陸乾香菇之具體數量。據查,該公司於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自上海進口乾香菇四八0公斤;於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自上海進口乾香菇三七0公斤;於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上海進口乾香菇七一七公斤;於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自上海進口乾香菇七四四公斤,此有海關之輸入許可通知書四件可稽。申言之,日商竹商公司於九十三年度時雖曾進口大陸香菇,惟數量總計不過為二、三一一公斤,然而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香菇數量則高達一二、八四0公斤。此外,日本為已開發國家,且依日本人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國內均是使用最上等之產品,如需自大陸進口乾香菇,亦是進口高級之切絲及最上等的菌床菇貨,不會進口低品質之乾香菇,基此,由本件之數量,均可證實系爭香菇並非大陸香菇。

九、被告另以駐日代表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函文為據,主張依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件出口淨重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作為否認系爭乾香菇為日本香菇之另一理由。然查,系爭乾香菇係自日本神戶港裝櫃出關後,迄至香港為止,未曾換櫃轉船,此參諸貨櫃動態單,神戶海運提單之櫃號及香港海運提單之櫃號,均屬相同自明。足見系爭乾香菇確實是從日本出口,前開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優於網站之統計資料。況被告如欲主張網站之統計資料,亦應提出第一手之真實資料,不應提出第二手之間接資料,否則豈能無經客觀之檢驗即隨意採信網站資料呢?準此,被告以網站之資料而推論系爭香菇非屬日本香菇,顯不足採。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陳稱:「本件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由日商竹商公司所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此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又,日商竹商公司所檢附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將系爭乾香菇誤繕之大陸產地予以塗銷更正。...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為官方行政處分性質...;足見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產地無誤。雖原處分機關稱經駐外單位查證,日本海關係將原產地塗銷,並非更正原產地為日本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所稱駐外單位查證云云,姑不論該駐外單住是否確實查證,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官方文書以實其說,其所謂查證可信度本待斟酌。尤以...日本海關既已將該輸出許可通知書誤戴之『大陸註記』塗銷更正,即可證明系爭香菇並非以大陸為原產地。蓋本批乾香菇既從日本國內出口,原產地原則上即為日本,何況日本海關審查後,若非確認系爭該香菇為日本生產,大陸產地記載係屬錯誤,豈會將該行政處分之大陸產地標示予以塗銷?是以係爭貨物確屬日本產地無誤。」及「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又查,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國內市場現有之日本香菇,基於採購成本考量,均於香港當地購買。而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實無先繳納大筆標購費用後,竟冒險以日本香菇價格報關,私下進口大陸香菇之動機。」等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出入規定為「FO一」「MWO」,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法應論處。

三、本件系爭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

四、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OFORIGIN),應不足採云云。惟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當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其申報價格並非鑑定產地之判斷餘地,又原告所主張「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一案,與本件應無扞格。至於原告所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具確定行政處分效力...豈可任意推翻?」乙節,據駐日代表處查告該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日本海關在出口人申請塗消,並非更正原產地為日本,本件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故本件並未違反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意見,竟誤認系爭乾香菇價格僅每公斤一.十五美金...則其所推導出之大陸產地結論顯屬錯誤。」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十四次會議審議表所載「每公斤十一.五美元」之事實不符。

五、又原告主張:「...莫非凡購買乾香菇之前,均應先寄送樣本至我國海關先行檢驗是否大陸香菇,否則縱有他國官方確認產地,亦無法獲得保障?...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乙節。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

六、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復查申請及訴願曾申請閱覽之駐外單位查證函,核屬該款規定之文件,不得同意其申請閱覽。次按「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祕密受訊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十四次會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該次會議審議表所載,對本件產地審議情形闡述甚詳,產地為中國大陸,已足堪認定,依法應無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香菇產地認定之全部文件紀錄,茲與洛卡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地鑑定紀錄報告相比較」,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已如前述,係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核無足採。

七、又原告主張:「原告係透過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MTO配額權利之人並繳交權利金,主觀上並無逃漏稅動機系爭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其自日本神戶港出口貨櫃至香港換船直接到高雄;日本及香港均MTO會員國,也是合法開放進口之香菇產地。」「有關系爭貨物原產地,日本竹商公司已提出日本海關認證之輸出證明,是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證明書為行政處分性質,其公信力較諸私人原產地證明書猶強,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足見系爭貨物確屬日本產地。」云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再查認定之查證情形,略以:「...六、依據上開決議,本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一九一九五號函進口人辦理。進口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檢來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香港RE-EXPORT產證等文件後,本會即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一九九三四號函請駐外單位根查。...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件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足見原告所主張「蓋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與查證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又按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則免予傳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出庭作證。至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INVOICE NO.TA-0四-四三,僅證明有出口之事實,仍不足證明生產之事實,核無足採。

八、再者原告主張:「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並無先繳納大筆標購費用後,竟冒險以日本香菇價格報關,私下進口大陸香菇之動機。系爭乾香菇出口商是香港合豐公司,供應商是日本竹商公司,直接從日本至高雄。原告已依貿易法及高雄關稅局中與分局要求提出日本船公司提單、日本供應商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香港船公司提單、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文件,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參諸系爭貨物是自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復查認定之查證情形,足見原告所主張「蓋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與查證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本件係屬違章案件,當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違章時點之基準。而法律之適用,固以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行為時依法論處,並無法律變更,自無從新從輕之問題。又依關務法規與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應負誠實記載之協力義務,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申報有可罰性,則行為人自有過失,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號),數量為一二、八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二、八三0.二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八四、六三0元,併沒入其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號)、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字第0九三一0一八五九四號函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本件系爭乾香菇自日本神戶港裝櫃出關後,迄至香港為止,未曾換櫃轉船,此參貨櫃動態單,神戶海運提單之櫃號及香港海運提單之櫃號,均屬相同,足證系爭貨物乾香菇(由神戶至香港),係屬同一批貨物,是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日本。原告為透過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MTO配額權利之人,並繳交權利金,主觀上並無逃漏稅動機。系爭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其自日本神戶港出口貨櫃至香港換船直接到高雄;日本及香港均為MTO會員國,也是合法開放進口之香菇產地。又系爭貨物原產地日本竹商公司已提出日本海關認證之輸出證明,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證明書為行政處分性質,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足見系爭貨物屬日本產地。又日本香菇出口統計表,因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本無庸歸入統計表,此為我駐外單位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若以該統計資料即推測系爭乾香菇為大陸所生產,殊嫌率斷。(二)實務上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見實務上亦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而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乾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且誤認系爭貨物單價僅每公斤一.一五美金,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誤解相關資料,違反統一性、公平性及合理性,復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應不足採。(三)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系爭乾香菇出口商是香港合豐公司,供應商是日本竹商公司,直接從日本轉口至高雄,原告已依貿易法及高雄關稅局中與分局要求提出日本船公司提單、日本供應商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香港船公司提單、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且系爭貨物係由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四)又系爭香菇係從日本運送出口,日本海關既已將該輸出許可通知書誤戴「大陸註記」塗銷更正,即可證明系爭香菇並非以大陸為原產地。駐日代表處固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稱依日本財政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乾香菇統計出口數量欲系爭香菇數量不合。系爭乾香菇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有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等語。原告特向香港合豐公司查證,取得日本供應商竹商公司提出之原始發票,並經日本海關蓋章證明及日本神戶法院公證經駐外單確認證實發票沒手寫註記文字,由此證明,事實日本出口清單及出口申報發票、產地是日本,確屬無誤。(五)同由國內廠商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情形,訴外人洛卡公司前所進口香菇(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申報交易價格僅八.五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在香港查證,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竟採取相異之調查方法及判斷標準,而調查結果截然相反,顯然違反不同個案之統一性標準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號),數量為一二、八四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二、八三0.二公斤,並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略以「三、進口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總局收文日期)來函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供參。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附樣品(乾香菇),屬品質優良之花菇,其顏色深褐色,有不規則的龜裂,沒有剪柄,但可能因烘乾過度,菇體表面部分呈黑色。2、日本花菇通常顏色較淡,多呈淡白褐色,且日本烘乾技術成熟,通常不會出現烤黑情形。3、中國花菇的顏色與所附樣品相似。4、日本出產之香菇,都附有產地證明,所檢附之樣品未見日本產地證明。5、日本每年均自中國大陸大量進口香菇,其香菇價格昂貴,以報關單上每公斤十一.五美金,比日本便宜太多。

6、從以上情形看來,本件香菇極可能產自中國。(二)另一位意見:1、送檢樣品為柄無修剪之段木花菇,色澤為褐色至暗褐色,與日本產花菇顏色較淡褐色且品質較佳有所不同。2、依貨品產地申報為日本,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如此轉口進來報關價格僅每公斤十一.五美金,與日本香菇價格一般在七00元台幣以上有甚大差異。3、貨品無日本產地證明。4、由以上情形及所收集之日本、大陸香菇資料研判,本樣品應非日本生產,而較近似大陸香菇。五、以上情形提經本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決議-函進口人洽日本供應商提供本案貨物自日本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及日本產地證明書後送駐外單位向日本海關查證係一般出口抑或轉口案件。六、依據上開決議,本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一九一九五號函進口人辦理。進口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檢來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香港RE-EXPORT產證等文件後,本會即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一九九三四號函請駐外單位根查。七、嗣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稱:『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 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另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八、因進口人一再表示冀望案件儘速審決,本會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二0四一九號函檢樣再送駐日代表處進一步查證。九、駐日代表處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復稱:『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十、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及駐日代表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查證結果。』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援引適用。又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香菇之外型、大小、色澤、品質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僅以單價等因素為唯一判斷依據,與訴外人洛卡公司情節非全然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此爭執,無足取信。

五、原告雖主張其為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原告自香港出口商合豐公司進口系爭香菇,而合豐公司之供應商為日本竹商公司,且原告已提出香港船公司提單、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日本竹商公司之提單、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日本竹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INVOICE及輸出許可通知書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日本,系爭貨物係由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香港合豐公司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香港合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提單、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及日本竹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日本竹商公司與香港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香菇係由日本竹商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再由香港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日本生產,尚無必然關係。再查,上開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固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認證,核該認證內容係為「本文件內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大串修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並附註「經證明本文件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此不包括其他內容」,此有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背面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實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大串修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就該發票是否出口時原始提供之發票及系爭香菇之原產地部分並未認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認證範圍內,則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定為日本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至原告以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定為日本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云云。惟查,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日本產地證明,核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是該日本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且中華商業總會僅依香港合豐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日本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此有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CERIFICATE OF ORIGIN RE-EXPORT(即產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中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日本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再查,原告所出具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註記有「ORIGIN:P.R.CHINA」,業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一九九三四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我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另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嗣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再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三一0二0四一九號函請駐日代表處進一步查證,駐日代表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復略以:「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

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此亦有被告庭呈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可參,由上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足認日本神戶海關塗銷輸出許可通知書上「ORIGIN:P.R.CHINA」記載,仍非更正註記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上開輸出許可通知書仍無法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觀諸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之記載,日本海關既未認定系爭香菇為日本產製,且中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不足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而系爭香菇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之香菇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香菇非日本生產,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執此爭執,顯有誤解。

六、原告復稱其已依法提出日本船公司提單、日本供應商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香港船公司提單、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又參諸系爭貨物係由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國,實無輾轉經由香港進口之必要,而原告自承其取得中央信託局MTO配額乾香菇之權利,有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日本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從而逃避管制。是以,本件原告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系爭乾香菇經被告取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認定為大陸香菇,又依進口報單記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一.五美元,而日本香菇產地之一般平均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七00元(約三十美元),原告自無以該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其竟虛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七、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函示在案。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第一六五頁及第一六五三頁,稅則號別0七一二.三九.二0號記載:貨名為「乾香菇」、輸入規定為「FO一」「MWO」,並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據實稽核本件貨物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為「FO一」「MWO」,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被告經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三八四、六三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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