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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0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甲○○吳昭興之承
相對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該件原審為本院93年5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追加理由狀之內容,無非主張本件尚有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繳地租之憑據、收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自應重新調查、審查云云,申言之,本件聲請人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