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4號
- 原告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08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等相關人員至原告處實施「94年度國道長途客運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發現原告於94年8月份使勞工(即駕駛員)劉裕業、劉明賢、黃川振、何世煌等人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所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案經該局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銀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肯認(1)「原告公司工作具有『間歇性』,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3條之規定,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以『趟數』為基礎」。(2)「駕駛抵站後至下次接班中間之時間為『下班時間』,亦即駕駛於前一趟車次結束,於等待下一趟次期間之所謂待命期間,應屬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云云,並不可採。」。(二)被告指摘原告公司使員工劉明賢於94年8月12日工作18時20分(13:00~翌日7:20)、劉裕業於94年8月19日工作16時20分(12:00~翌日4:20)、黃川振於94年8月4日工作12時25分(10:55~23:20)、94年8月21日工作12時5分(8:15~20:20)、何世煌於94年8月7日工作16時15分(11:20~翌日3:35)、94年8月18日工作18時30分(9:50~翌日4:20)。然原告規定台北─高雄線一日之行駛趟次為2趟,即令塞車最多亦僅微逾法定之12時,被告指摘劉明賢等4人一日工作分別為18時20分、16時20分、12時25分、12時5分、16時15分、18時30分,不知被告如何得出?以劉明賢為例,該員於94年8月12日之班次分別為13時40分及19時50分,對照該班次之路碼表,13時40分之班次約於13時出發,約20時30分下班,歷時7時30分;19時50分之班次則約於20時40分出發,翌日1時50分下班,歷時5時10分;12日之上班時間合計為12時40分。94年8月13日之班次分別為2時50分及10時40分,對照該班次之路碼表,2時50分之班次約於2時出發,約7時25分下班,歷時5時25分;10時40分之班次約於10時15分出發,16時抵達,歷時5時10分;13日之上班時間合計為10時35分。被告直指原告公司之員工劉明賢於94年8月12日工作時數為18時20分實屬誤會。(三)再依鈞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法律之解釋必須兼維法律之安定與理想,必須注意其社會性,亦即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之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項,始不至架空並為人樂於接受」之見解所示,被告對勞動基準法之闡釋,並未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之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項,顯與鈞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之見解有違。詳言之,原告就駕駛之薪資約定「按趟計酬」,「無工作即無報酬」為勞資雙方所肯認。再以劉明賢為例,其94年8月12日第一趟歷時7時30分,惟第二趟是否仍會遇大塞車則無法肯認,倘依勞委會之見解,原告因第二趟是否會遇大塞車並無法肯認,為免違背勞委會之見解僅能讓劉明賢跑一單趟即下班,則劉明賢一日僅得薪800元,倘每日皆如此,扣除休假6天,則該員一個月薪資僅有19200元(80024=19200)。倘劉明賢要求原告讓其繼續跑第2趟,試問原告是否要讓其繼續跑?倘不讓其繼續跑,則一個月僅賺2~3萬元要駕駛如何養家活口?倘讓其繼續跑,則原告有違法之虞。準此,被告無視前揭事實,單純認為逾越12時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卻無視勞工需養家活口之需要、高速公路上施工繁多極易塞車、業者、旅客遇大日子需加開班次以舒解人潮之事實,對勞動基準法之闡釋,並未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之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項,顯與前揭鈞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之見解有違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94年8月份駕駛員之出勤狀況(班次及行車紀錄器),發現駕駛員劉明賢8月12日(星期五)之工作時間自13時0分至翌日7時20分計18時20分、劉裕業8月19日(星期五)之工作時間自12時0分至翌日4時20分計16時20分、黃川振8月4日(星期四)之工作時間自10時55分至23時20分計12時25分、8月21日(星期日)之工作時間自8時15分至20時20分計12時5分及何世煌8月7日(星期日)之工作時間自11時20分至翌日3時35分計16時15分、8月18日(星期四)之工作時間自9時50分至翌日4時20分計18時30分,其等當日之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且當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葉經理及許主任均承認有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事,核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交通部訂頒「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對行車紀錄器定義為「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該定義係作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對行車紀錄器應具備的基本功能。就行駛時間觀察,紀錄紙卡外圓之大數字時間自1時至24時,如10、11、12等三個數字,分為10、11、12點鐘,而時間之刻度以5分鐘為一間隔,當欲計算某車行駛距離之時間時,即將行駛起點與行駛末點之外圓之時間刻度與內圓之時間刻度的連結線,再計算兩線間之時間,即是車輛行駛時間之紀錄。本件據駕駛員劉明賢之行車紀錄器記載及班次表顯示,劉員8月12日之工作時間係自13時0分至翌日7時20分計18時20分。另劉裕業94年8月19日(星期五)部分,其行車紀錄器顯示工作時間自12時0分至翌日4時20分計16時20分。且由行車紀錄器記載顯示,渠等人員皆連續工作長達12小時以上,核此情節,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對駕駛之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況原告扣除駕駛員6天休假工資已屬違法,其以繼續讓劉員行駛2趟做為增加薪資之理由,更無可卸責。(三)被告稽查人員第3次檢查(複查)亦針對駕駛員之班次表進行認定,以駕駛員劉明賢94年8月12日(星期五)駕駛車號267為例,其班次表(高─北線)顯示8月12日約13時0分自高雄(建國站)發車至台北約為20時35分,同車同日於20時40分又從台北(承德站)發車至高雄約為翌日1時50分,約於2時5分復再由高雄(建國站)發車,至台北約為凌晨7時20分,其來回三趟路程之連續工作時間顯已超過16小時,並與行車紀錄器所示吻合(姑不計駕駛抵站後至下次接班之中間時間,其行車工作時間亦已超過法定延長工時上限)。另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亦於檢查當日對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表檢查確有來回三趟之行車紀錄,亦當場為原告之葉經理及許主任2人所確認,復與渠等2人作成會談紀錄,許主任表示「因暑假期間,例假日及人潮較多,故星期假日調度稍有疏失」等語,足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等語,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1條所明定。
五、經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4年10月21日派員會同勞委會等相關人員至原告處實施「94年度國道長途客運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勞工即駕駛員劉明賢8月12日之工作時數18時20分(13:00~翌日7:20)、劉裕業8月19日之工作時數16時20分(12:00~翌日4:20)、黃川振8月4日之工作時數12時25分(10:55~23:20)、8月21日之工作時數12時5分(8:15~20:20)及何世煌8月7日之工作時數16時15分(11:20~翌日3:35)、8月18日之工作時數18時30分(9:50~翌日4:20),其等於上開日期之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且當日原告陪同檢查人員葉茂盛經理及許森岩主任均承認有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劉明賢等4人94年8月班次表及行車紀錄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計算上開原告員工之工作時數包含待命時間並無不合。且縱使如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勞工行車時間扣除中途休息時間,劉明賢8月12日、劉裕業8月19日及何世煌8月18日之工作時數仍超過12小時,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視勞工需養家活口之需要、高速公路上施工繁多極易塞車、業者、旅客遇大日子需加開班次以舒解人潮之事實,對勞動基準法之闡釋,並未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之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項,顯與鈞院9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之見解有違云云。查,原告經營之汽車客運業屬持續性營業,就其營運中所遭遇之情況,如易塞車之時間及路段,旅客較多之假日或暑假等情形,均非屬不能預見之情況,故原告基於其營運之經驗,應將上開因素及駕駛員每日工作之時數,作通盤規劃,兼顧公司營運狀況及勞工安全,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查,本件上開勞工超時工作已超過每日12小時以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其員工長時間疲勞駕駛已影響勞工及旅客安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解免其關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責任。
六、又勞委會頒訂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就第三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銀元,而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爰予援用。查,原告曾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3月8日因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查獲其員工超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分別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千銀元乙節,此有被告93年11月1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30057923號及94年5月10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22406號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勞委會頒發之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2萬銀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使其員工超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2萬銀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