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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37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14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油壓機械、建材機械、五金工具之批發,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外籍勞工SEESODWORACHAT(下稱S君,中文譯名:文拉差)於94年11月份延長工時達95.5小時,當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46小時。經被告以95年1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50024267號函請原告於95年2月20日前改善並提出意見陳述,原告同年2月7日以雷字第003號陳情書提出說明,並未否認違法事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5002773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銀元5,000元,折合新台幣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聘僱之本國勞工工作時間由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外籍勞工因考量隻身在台,又必須親自料理三餐,因而上班時間調整為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加班時間為19時至23時,每個區間休息一個半鐘頭,以方便其料理三餐及休息,被告未將休息時間扣除,誤認延長工時每月超過46小時,實與事實有違。

(二)被告誤認原告聘僱之外勞文拉差及SUYATNO HADI(中文譯名:哈弟)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乃係因被告未將上開休息時間扣除,因而文拉差94年11、12月延長工時各僅38.5小時,而哈弟則係因94年12月2日忘記打卡,才在翌日0時(原告誤為同日12時)59分去補打卡,均未超過46小時,而原告之課長林明道未對被告所指延長工時違法乙事提出任何意見,係因非其工作範圍,不代表原告默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資為爭議。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被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及依法行政原則,於95年1月25日入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原告配合稽核員將事實呈報主管機關,本即勞動基準法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定。惟經檢查發現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妥。原告以本國勞工不願擔任大夜班,多次登錄徵才均無著落,為不甘受罰之理由,實不足採。

(二)原告承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係屬嚴重缺工所致,惟並未否認違法事實云云。然查,勞雇雙方所為私法上之約定,不得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違反部份縱令雙方合意,仍屬無效。被告於95年1月25日入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於打卡表自行紀錄外籍勞工S君,94年11月1日至15日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94年11月16日至30日延長工作時間49.5小時,合計達95.5小時,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另查,S君94年11月1日、3日、8至10日、15日、25日出勤卡紀錄單日延長工作時間5小時(自17時至22時);94年11月11日當日延長工作時間5.5小時(自17時至22時31分),94年12月7日長達6小時(自17時至23時)。又哈弟94年12月2日當日延長工作時間更長達7.5小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單日延長工作時間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S君未加班之工作日,其工作時間自8時至17時止,亦與原告所稱工作時間自8時至17時30分不符。且當日原告會同檢查之人員林明道課長,針對上述工作時間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經被告函知提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且依S君94年11月份加班費新台幣6,22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折算其加班時數,亦非原告所稱僅加班38.5小時。被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依法裁處,並無不妥,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係從事油壓機械、建材機械、五金工具之批發,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5年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外籍勞工S君於94年11月延長工時達95.5小時,當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46小時,經被告以95年1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50024267號函,請原告於95年2月20日前改善並提出意見陳述,原告同年2月7日以雷字第003號陳情書提出說明,並未否認違法事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5002773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銀元5,000元,折合新台幣15,000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被告所屬勞工局檢查會談紀錄暨附表、原告前述相關員工之打卡表、被告上開95年1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5002467號函及95年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50027736號處分書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認定。

六、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為爭議,惟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25日入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依原告員工打卡之紀錄,外籍勞工S君94年11月1日至30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達95.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一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二)次查,S君打卡表之記載,其94年11月1日、3日、8至10日、15日、25日單日延長工作時間各5小時;94年11月11日當日延長工作時間5.5小時,94年12月7日長達6小時。外籍勞工哈弟94年12月2日當日延長工作時間更長達7.5小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員工打卡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然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以維持勞工最低之生活水準,故勞動基準法係以保護勞動者為主要目的,以整體社會經濟和國家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為雇主與國家間之公法上關係,即勞動保護義務係公法上雇主對國家所負之義務,所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履行之義務,乃以國家為權利人,勞動者僅為雇主義務履行行為之對象,從而,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自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且勞動者因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保護之權利人,自無權利可以拋棄,也無權免除勞基法所規定雇主之義務(林豐賓所著勞動基準法論89年9月修訂2版1刷第10頁至13頁參照)。是原告自不因已得員工之同意,而得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95年2月7日雷字第003號陳情書稱:其因缺工,且現職本國勞工不願輪班,眼見訂單即將逾期,在外籍勞工主動加班的情況下,才勉強交貨,原告在嚴重缺工下,不得不由外勞主動加班,實在情非得已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採取。是原告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其事證已甚明確。

(四)至原告雖稱:外籍勞工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加班時間為19時至23時,每個區間休息一個半小時,以方便其料理三餐及休息,被告未將休息時間扣除,誤認延長工時每月超過46小時乙節。惟查,依據原告外籍勞工之打卡表所記載,其下午下班時間均為17時左右,而加班之上班時間亦均由17時左右開始計算,是被告以上開打卡表上之記載,計算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之加班時間,並無違誤,原告本項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5,000元,折合新台幣1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3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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