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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4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上午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在原告工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再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10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委託民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又按『‧‧‧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二、‧‧‧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在案。該函指明環保署當時尚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僅能作為管制之參考;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其測定過程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則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此乃主管機關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發佈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與母法並未牴觸,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會同委辦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採樣後,樣品由台宇公司帶回,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而整個測定過程並無被告人員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檢測報告中並無被告人員於測定過程之監督紀錄,此稽查採證過程顯有瑕疵。(二)被告稱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7273號函,業於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然本件之採樣與檢測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姑且不論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之法律效力,依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但有利於人民者依有利原則適用而論,採樣發生日為94年10月14日,在新函釋未公告前應適用90年函釋,本無疑義,況且系爭事件適用90年函釋比適用95年函釋,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法上有利解釋之一般原理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規定。(三)縱依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之意旨,該函之說明二:「有關環保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檢測工作之執行原則(3)環保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經查被告所附之檢測報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審核紀錄,更無任何被告人員對檢測公司之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是否符合規定做確認與紀錄,遑論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其檢驗測定之確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之規定,原處分應自始無效。(四)本件與發生於93年6月25日傍晚5時許原告工廠中的初裂解汽油槽氣體外洩遭致居民圍廠抗議事件作比較,該事件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67,以93年7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3固00037號處分書處予罰鍰,其所載之違反事實:「93年6月25日會同該廠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後勁南路與學專路交叉口處進行臭氣採樣檢驗結果,臭氣濃度為6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值50。」相較於本案,倘如被告委託之台宇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記錄表所載,樣品稀釋至100倍仍可聞及臭味,則現場必有高濃度且明顯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惟依原告於採樣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包括被告稽查及採樣人員、原告保全與會同人員均未聞有異味及出現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動作或表情,亦皆未戴用口罩,且附近宏南里及左營地區民眾均無任何聞有臭味或異味及身體不適之反映。基此,本件之檢測結果「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值為100」顯有違誤,更與現場實況不符。(五)依據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五、官能測定(4)官能測定注意事項6規定,同一班3名嗅覺判定員之正確編號(即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相同,並為不規則變化,官能測定主持人應將此點於測定實施前向嗅覺判定員說明。經查被告之檢測報告,稀釋倍數為10倍時,其不同班之6名嗅覺判定員之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竟皆同為2號,稀釋倍數為30倍時均同為1號,稀釋倍數為100倍時第一次皆同為3號、第二次亦皆同為3號,每次測定之嗅袋編號均未依標準方法作不規則變化,足證其測定方法與結果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所稱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7273號函,業於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該函「說明一:臭味官能測定目前已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毋須環保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過程,為避免造成誤解,旨揭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二:有關環保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檢測工作之執行原則(3)環保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轉移,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查本件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丙○○負責採樣及委由已取得臭氣檢測許可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進行臭氣官能測定,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規定,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轉移,非屬權限委託,故原告所稱應將權限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環保署未開放由檢驗機構申請認可,容有誤解,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及檢測機構台宇公司所進行臭氣採樣及分析,皆經環保署認可在案。(二)按臭味之濃度常是瞬間或間歇性排放,以目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臭味濃度超過50即超過法規標準,至於現場嗅得之異味是否超過法規標準,仍需經官能量測結果據以判定,且本件進行之臭味採樣係於發現現場有臭味時,經確認現場風向及選擇採樣點後,立即進行採樣,因此可確認為當時臭味以嗅覺得最濃時所進行之採樣工作。所以原告列舉93年7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3固00037號處分書之事件與本件仍有種種相異處如:採樣時間、採樣點及聞嗅人員皆不同之情況,原告將兩件相提比較,乃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認。(三)以NIEAA102.10A臭氣及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五、官能測定(4)官能測定注意事項6規定,同一班3名嗅覺判定員之正確編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並為不規則變化。惟本件雖10及30倍數6名嗅覺判定員有相同之正確編號,但非2次稀釋倍數之正確編號皆相同,且在稀釋至300倍時,同一班的3名嗅覺判定員之正確編號,前兩位為2,第三位為3,顯然正確編號並不相同,故完全符合前述方法中所提嗅覺判定員之正確編號(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並為不規則變化,因此檢測程序並無不符前述公告方法之規定。(四)綜上,被告依據採樣及檢測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上午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及委託檢測之台宇公司檢測員至原告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再以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為1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宇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台宇公司就上開臭氣樣品檢測完畢後,已將其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交由被告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而被告送達原告之系爭檢測報告係台宇公司送交被告之原始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所附之審查表,因被告審查該檢測報告時,已另行製作審查表附卷,故被告未在該檢測報告內所附審查表填載其審查結果,並非被告未對該檢測報告為審查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詳見該卷第78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附之檢測報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審核紀錄,更無任何被告人員對檢測公司之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是否符合規定做確認與紀錄,其檢驗測定之確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應自始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按「一、查本署曾於77年11月19日(77)環署空字第23056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本署於歷次邀集縣市環保機關之相關研商會議中曾一再重申,要求各縣市遵照辦理。二、日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固據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在案。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而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又上開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規定,係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主管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該臭味官能測定目前已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為避免造成誤解,環保署已於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上開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則由上開二則函釋對照觀察可知,環保署作成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時,係受到當時之時空背景影響,亦即該函釋發布時環保署就臭味官能測定尚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故要求各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以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其測定結果始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然在該函釋之後,已取得環保署臭味官能測定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以該方法檢測臭氣樣品,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揆諸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意旨,僅係重申上開說明意旨,以避免因有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而造成誤解,故縱無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規定,實務上各環保局將臭氣樣品交由已取得環保署臭味官能測定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毋需再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且其檢測數據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仍可據以處分。查,本件查獲日期(94年10月14日)雖在上開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之前,而被告為本件處分時(95年3月9日),則已在該函釋日期之後,又台宇公司早於93年2月3日即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包含「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臭袋法」,而其有效期限自92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止,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及說明,本件台宇公司以官能測定法所為之臭氣檢測程序,雖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因其檢驗結果已經被告審核確認,自不受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規定之影響,故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對原告為裁罰,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宇公司檢測系爭臭氣樣品時,被告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依上開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規定,該檢測結果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且上述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係在本件查獲之後始發布,被告亦不能援用該函釋規定對其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469號判決,主張該判決亦認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檢測過程,環保局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該公司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而原處分以該檢測報告作為裁罰之依據,即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然查,該判決中之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環保署臭味官能測定檢測許可證,判決中並無論述,核與本件臭氣樣品檢測機構台宇公司已取得環保署臭味官能測定檢測許可證,並可自行以官能測定法檢測臭氣樣品之情形是否相同已有疑義,況且,該判決之認定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援引該判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故周界測定之測點,原則上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檢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的地點,而本件測點位於原告廠區周界(西門口)外下風處,執行周界採樣並無困難,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經核符合上開選定原則,而原告廠區西門口外之車輛及捷運施工之重型機械均處於該測點之下風處,此有被告採樣分析紀錄、採樣之交通管制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該處採樣應不易受上開車輛與捷運施工之重型機械之廢氣影響。又稽查當時原告所屬人員張孟勇、丁○○等人已於採樣點設置同意書上簽名,事後原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於告發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該地點自可作為原告廠區所排放之臭氣濃度之判定點。且徵諸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其廠區內3公尺處適當地點為測定即可,而於工廠廠區之下風處採樣之臭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可信度最高,亦最能作為違規與否之判斷依據,因此實務上通常於下風處為之,故本件被告於下風處採樣,並無不當。再查,本件採樣係由被告派員監督委託檢測之台宇公司檢測員於現場進行臭氣取樣,而台宇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稽查人員僅負責現場採樣工作,再將所採集之樣品交由台宇公司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濃度判定等情,此有該公司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準此以觀,本件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採集之樣品有無超過標準值,係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作客觀認定,並非由採樣現場之原告所屬人員或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及台宇公司檢測員憑主觀感覺直接認定;且本件採樣分析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頁)亦載明:臭味感知等級為「可感知」,臭味持續時間為「間歇」。故原告主張依採樣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包括被告稽查及採樣人員、原告保全與會同人員均未聞有異味及出現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動作或表情,亦皆未戴用口罩,且附近宏南里及左營地區民眾均無任何聞有臭味或異味及身體不適之反映,基此,本件之檢測結果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值為100,顯有違誤,更與現場實況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九、至原告質疑檢測分析過程中,由被告之檢測報告觀之,本件稀釋倍數為10倍時,其不同班之6名嗅覺判定員之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竟皆同為2號,稀釋倍數為30倍時均同為1號,稀釋倍數為100倍時第一次皆同為3號、第二次亦皆同為3號,每次測定之嗅袋編號均未依標準方法作不規則變化,足證其測定方法與結果顯有瑕疵云云。然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關於官能測定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同一班3名嗅覺判定員之正確編號(即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相同,並為不規則變化,官能測定主持人應將此點於測定實施前向嗅覺判定員說明。查,上開規定無非係要讓嗅覺判定員於測定實施前知悉,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並非固定,以避免因正確編號固定,造成嗅覺判定員可預期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號碼,因而在嗅覺無法判定時,仍可藉由猜測的方式選擇出正確之編號,致整個測定結果發生不準確之效果。而本件臭氣樣品測定時,其稀釋10、30、100、300倍之嗅袋編號,於相同稀釋倍數之嗅袋編號,除稀釋300倍之第1次測試之嗅袋編號有不相同外,其餘相同稀釋倍數之嗅袋編號固然均相同,然其不同稀釋倍數之嗅袋編號則不相同,此有台宇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記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綜上可知,系爭臭氣樣品測定過程之嗅袋編號,已符合上開官能測定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即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編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並為不規則變化,嗅覺判定員已無法預期並猜測含有試樣氣體之嗅袋號碼,致影響整個測定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報告中之測試紀錄表記載,每次測定之嗅袋編號均未依標準方法作不規則變化,恐影響測定結果云云,亦不足取。

十、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營油品煉製工廠,於其進行作業時,其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故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100,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周界外下風處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為100,已逾法規標準值5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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