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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6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原告
國防部
代表人
甲 ○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陸軍司令部(原名陸軍總司令部)所轄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林俊傑之獨女,因原眷戶林俊傑死亡,而其配偶張玉嬌改嫁,不得以配偶身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乃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以二代子女之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經陸軍總司令部以90年6月13日(90)伯耐字第3812號呈請原告核准,並以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發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2,595,004元予被告。嗣經原告查得被告已聲請承受台南市「慈光十三村」原眷戶莫業起(被告之配偶,於86年5月17日死亡)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因而獲配門牌編號台南市○區○○里○○路○段41巷36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乃以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註銷前開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有關核撥台南縣「影劇三村」被告輔助購宅款部分,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核撥之輔助購宅款,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二)查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此觀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自明。次查被告為陸軍總司令部(現名陸軍司令部)所轄台南市「慈光十三村」原眷戶莫業起之配偶,莫業起於8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受莫業起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轉呈陸軍總司令部審核後,乃以89年5月24日(89)伯耐字第2929號令核定被告准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配偶身分承受原眷戶莫業起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另被告復為陸軍總司令部所轄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林俊傑之長女,因原眷戶林俊傑死亡,而其配偶張玉嬌改嫁,不得以配偶身分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故而被告復以原眷戶林俊傑二代子女之身分,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89年7月間申請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亦經陸軍總司令部以90年6月13日(90)伯耐字第3812號呈請原告核准承受在案。

(三)查被告雖先後以配偶及二代子女之身分分別承受原眷戶莫業起及林俊傑之輔導購宅權益,然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亦僅能享有一戶原眷戶之權利。詎料,被告竟利用審查不嚴之機,而以台南市「慈光十三村」(按慈光十三村乃遷建軍方與台南市政府合建之長榮新城國宅)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承受人之身分,表明行使承購國宅之權利,被告並因此得以承購軍方與台南市政府合建之長榮新城國宅,其並因而購得門牌編號台南市○區○○里○○路○段41巷36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於94年2月25日獲得前開建物房地之點交,並於94年7月10日領得前揭建物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此有長榮新城國宅社區權狀具領清單及國民住宅領受證可稽。另被告又同時以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身分,表示依眷改條例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之規定,而就「影劇三村」之部分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而不承購國宅,計領得輔助款2,595,004元,此有「影劇三村」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可稽。本諸前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既已行使「慈光十三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並因而獲配購得長榮新城國宅,其所能享有之一戶原眷戶權益即已經享有過,自不能再行享有另一戶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然被告卻仍利用審查不嚴之機會,具領「影劇三村」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2,595,004元,此部分被告顯然因此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將其不當具領之「影劇三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全數返還予原告。另本件原告發現被告有不當領取「影劇三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項後,曾與其協商勸諭其主動繳回,被告初時表示同意,惟事後竟又反悔其詞,故原告據此提起給付訴訟,當屬有據。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查被告既不爭執確實已因原告進行台南市「慈光十三村」之眷村改建,因而獲配門牌編號台南市○區○○里○○路○段41巷36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業已獲取輔助購宅權益之必要照顧,其再重複領取「影劇三村」改建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如此即顯有給予明顯過度照顧之不法。職是,原告以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撤銷之前以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撥「影劇三村」予被告輔助購宅款部分之行政處分,自屬依法有據;而被告所憑以領取「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其所領取款項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將所領款項返還與原告,要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原告撤銷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撥台南縣「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部分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其現在仍在訴願中云云,然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在原告所為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遭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有其效力,並不因被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其執行,是被告所辯其已提起訴願云云,尚不能作為駁回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依據。

(五)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眷改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就眷改條例之法律解釋上,同樣亦當注意上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查眷改條例對於界定何人得享有該條例中所定輔助購宅權益之身分,首先係在該條例第3條中,定義原眷戶之範圍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居住在「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等,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次則在同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由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原眷戶、原眷戶死亡原眷戶之配偶、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原眷戶之子女,具有此3種身分其中之一者,始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給予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而因不同之原因事實而重複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得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者,究竟仍僅得享有一個輔助購宅權益,還是可因此享有數個輔助助購宅權益,眷改條例中並無明文規定,原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據而頒布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對於法令進行解釋。而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三條部分...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即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輔助購宅權益之人,必須注意其照顧之必要性,而不得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因此對於因不同原因事實重複符合輔助購宅權益資格者,均僅能認定為1戶而享有1個輔助購宅權益,以免逾越照顧必要性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所定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逾越母法規定而為之不必要限制,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質疑有關被告承受台南縣「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權益部分,原眷戶究竟是被告之父林俊傑或其母張玉嬌,就此原告業於95年8月14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被告聲請承受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林俊傑輔助購宅權益之全案資料。惟不論被告所承受「影劇三村」之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究竟是承受其父林俊傑還是其母張玉嬌之權益,均無改於被告係承受二以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事實,而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是而被告雖分別因承受其配偶莫業起及其父林俊傑之輔助購宅權益因而取得原眷戶身分,但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僅為1人而為1戶原眷戶,自僅有照顧1次之需要而僅能享有1次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要無可疑。是被告既已先行使台南市「慈光十三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而購得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自不能再行主張台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而領取輔助購宅款項。從而,原告以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撤銷之前以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撥台南縣「影劇三村」予被告輔助購宅款部分之行政處分,自屬依法有據;而被告所憑以領取台南縣「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其所領取款項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將所領款項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受領購屋補助款,係依據原告90年7月3日祥祉字第07764號令同意承受權益,於法有據。又被告被認定為台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係因被告之母張玉嬌於90年間為配合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將配住之台南縣「影劇三村」247號眷舍交由主管機關處理,惟因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認為張玉嬌不得配住,乃指導被告辦理居住權益承受,由該單位層轉原告同意在案。詎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95年2月8日以被告另承受台南市「慈光十三村」原眷戶權益,已輔助購住長榮新城國宅為由,表示奉原告之令註銷被告前揭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有國防部95年勁勢字第0950000997號令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實雲字第0950001279號書函可參。嗣國防部另以95年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註銷其前所為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撥被告輔助購宅款之處分。

(二)被告於接獲國防部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上開註銷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及核撥輔助購宅款之處分之令函後,已提出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今該訴願案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此原告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所據以領取補償款之法律依據,既非被註銷確定,應仍屬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謂被告利用其審查不嚴之機會,領取補助購宅款云云,係因其下級欺瞞上級所生之誤會;被告承受張玉嬌「影劇三村」之居住權益,不應被剝奪。查被告之父林俊傑於39年間以英年為國捐軀,被告之母張玉嬌乃以遺族身分獲配住台南縣「影劇三村」247號眷舍,有國防部卹亡給予令及聯勤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可考。嗣張玉嬌於43年間,另與擔任軍職之稅世才結婚,但因原已配住有上開「影劇三村」眷舍,至稅世才終身未曾申請配住眷舍。至終,台南縣「影劇三村」247號之眷舍實是張玉嬌居住之處。

(四)原告90年間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時,張玉嬌自願配合辦理,不意軍方以與「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為由,要求張玉嬌不得主張承購權益,改由被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因張玉嬌年紀老邁,生活起居本多由被告照料,以何人名義承受權益,差別甚微,是乃不多加爭執,而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指導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承受居住權益之手續。茲被告另獲承購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乃源於承受亡夫莫業起以軍職身分配住之台南市「慈光十三村」眷舍之居住權益,兩者權源並不相同。原告既配住眷舍予張玉嬌在前,再以不符合「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由,要求張玉嬌不得主張承購權益,改由被告承受,再函令註銷居住權益,終局地欲剝奪其受輔助承購國宅之權益,對於母女兩代均為軍人遺眷之被告或張玉嬌而言,豈有公理可言!其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忽視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五)本件相關眷舍配住在前,眷改條例施行在後,而原告所發布之辦理注意事項,更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違法。查眷改條例係85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而本件相關之眷舍配住,均在此之前。原告所引「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之「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在眷改條例中並無相當之限制,故此一辦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逾越母法之規定,不生拘束之效力。眷改條例第16條固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此由文義解釋,似僅指住宅配售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承購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兩者權益之情狀不同,應可認不在「以一戶為限」之限制範圍。原告既肯認被告依法承受有二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之權益,自不應於無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剝奪被告之任一權益。

(六)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揭示,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照顧,惟本件被告所承受者既係應由張玉嬌之居住權益所延伸之購宅輔助,與被告另承購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乃源於承受亡夫莫業起以軍職身分配住之台南市「慈光十三村」眷舍之居住權益,兩者權源並不相同。是以張玉嬌因年紀老邁,生活起居本多由被告照料,則被告由系爭二居住權益而兼受配住與購宅輔助,並非受「明顯過度之照顧」甚明,原告對上情未加調查釐清,遽而主張撤銷核撥輔助購宅款處分,自是違法。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所規定。又「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則為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上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改條例本於職權所訂定,核與眷改條例係以國家有限之資源,對於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於其所需必要限度內提供適當扶助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配偶及子女關係分別承受原眷戶即被告之夫莫起業「慈光十三村」及被告之父林俊傑「影劇三村」有關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權益;惟被告已行使承購改建自「慈光十三村」之國宅即「長榮新城」之權利,因而購得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41巷36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乃被告復又以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身分,表示放棄承購改建之國宅,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不察,雖以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准核發被告系爭「影劇三村」輔助款2,595,004元,然原告發現違誤後,旋以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撤銷上開核准發給被告「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即無受領該輔助款之依據,爰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輔助款等語。被告則以:「影劇三村」原眷戶為被告父親林俊傑,嗣林俊傑於39年亡故後,原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之母張玉嬌承受其權益,然原告以張玉嬌於43年間已改嫁訴外人稅世才為由,不准被告母親張玉嬌承受輔助購宅款權益,而改由被告承受,實則「影劇三村」實際居住權益者仍應為被告母親張玉嬌;是被告所承受者既係應由張玉嬌之居住「影劇三村」權益所延伸之購宅輔助,此與被告另承購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乃源於承受亡夫莫業起以軍職身分配住之台南市「慈光十三村」眷舍之居住權益,兩者權源並不相同,被告於無法律規定下,剝奪被告之任一權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尤其張玉嬌之生活起居係由被告負擔照顧,則被告基於二個居住權益而兼受配住宅與購宅輔助款,亦無受過度之照顧。又被告承購眷村改建之國宅與領取輔助購宅款,分屬不同權利,不在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以一戶為限」之限制範圍。被告既已對原告撤銷核發被告「影劇三村」輔助款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該案件未確定前,被告仍有領取系爭輔助款之法律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各該函文及95年1月19日勁勢字第0950000997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9年5月24日(89)伯耐字第2929號令、90年6月13日(90)伯耐字第3812號函、94年3月17日邢節字第0940002276號函、被告申購長榮新城國宅切結書、點交同意書、國民住宅受領證、權狀具領清單、被告申請承受影劇三村原眷戶林俊傑之輔助購宅權益案卷資料、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各項輔助款清冊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固賦予原眷戶死亡時,得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原眷戶得享有之眷村改建輔助購宅之權益;然於同1人承受2個以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下,基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此種具備多種遺眷身份競合之情形,國家當祇要給予該遺眷1個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權益,即足以達到照顧該遺眷之目的,否則若謂此種情形,該遺眷可以承購數個住宅及獲得數個輔助購宅款,顯已過度照顧,自非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即本斯旨訂定。被告主張上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損害其權利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同一眷村改建權益人不論是否承購改建之住宅,其可獲取之購宅輔助祇限1次,換言之,選擇承購改建住宅者,其獲取之輔助購宅款係充作購屋款,而不承購改建住宅者,則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此觀前引眷改條例第20 條及第21條規定自明,換言之,眷改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之輔助購宅款乃屬同一權益,是同一眷戶或同一遺眷,不論有無承購改建之住宅,僅能獲取一次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殆無疑義。被告主張承購改建之住宅與領取輔助購宅款,分屬不同權利,不在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以一戶為限」之限制範圍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殊無可取。被告於94年2月間既以「慈光十三村」原眷戶莫起業輔助購宅權益承受人身分,表明行使承購長榮新城國宅之權利,因而承購長榮新城國宅即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41巷36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於94年2月25日獲得前開建物房地之點交,業已受到眷改條例之照顧,乃原告復以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准被告以「影劇三村」原眷戶林俊傑權益承受人身分,核發其輔助購宅款2,595,004元,揆諸前揭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係違法。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已行使「慈光十三村」之輔助購宅權益,因而獲得輔助購得長榮新城國宅,竟又違法具領原告核發之「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加以原告撤銷上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亦大於被告之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查得上情後,以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撤銷其94年3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3106號令核發台南縣「影劇三村」被告輔助購宅款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此時,不待該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自原告受領「影劇三村」輔助購宅購款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回復原始合法狀態之要求,不論被告所受利益尚否存在,均負返還該輔助購宅款之責任。被告主張在原告95年5月3日勁勢字第0950006271號令,經其行政救濟確定前,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爭執「影劇三村」應屬其母張玉嬌之居住權益一節,應屬張玉嬌應否獲配眷舍及其得否承受原眷戶林俊傑權益之問題,張玉嬌如有爭議,應由其另行尋求救濟,要與被告係同時具備2個原眷戶遺眷,祇能受到1次照顧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況縱如「影劇三村」之權益應屬張玉嬌所有,則在其未亡故前,此部分輔助購宅款,亦屬張玉嬌之權益,亦不應由被告領取;退步言之,縱被告得承受張玉嬌之權益,則也會發生如前所述,被告同時承受2個原眷戶權益,祇能受到1次照顧之情形,則被告不得重複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之結果,亦無二致。被告主張「影劇三村」實際居住權益者應為其母親張玉嬌,被告承受者係應由張玉嬌之居住「影劇三村」權益所延伸之購宅輔助;另其承購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乃源於承受亡夫莫業起以軍職身分配住之台南市「慈光十三村」眷舍之居住權益,兩者權源並不相同,其可享有二份輔助購宅權利云云,並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影劇三村」輔助購宅款2,595,00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7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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