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暨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且鈞院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既認原處分逕以繼承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與憲法第19條、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屬違法,則本件自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鈞院上開判決之主文卻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上開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欄第13頁第9行、第14行有關「(復查決定)」之記載顯係漏載「含」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將上開有關「(復查決定)」之記載,更正為「(含復查決定)」。
三、按對於課稅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訟源,並使稽徵機關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人之權益,乃有復查制度之設。人民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再循一般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起訴、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再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及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31577號函釋「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故實務上判決主文所載之原處分,大致上均指「原復查決定」,而以「復查決定」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稽之前述見解,本件撤銷訴訟應以被告95年3月2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746號復查決定為程序標的。因而,本件判決於理由既認定原告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主張為可採,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乃有違誤,主文諭知撤銷之原處分即指復查決定,是行政程序應回復到復查階段,由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本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