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iceiceiran」名義刊載拍賣「玉泉紅麴葡萄酒」酒品廣告,且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友人於中秋節贈送一盒(二瓶)台灣菸酒公司之紅麴葡萄酒予原告,因原告無飲酒習性又不想丟棄,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以價開400元之價格上網求售,經數日因乏人問津即自行自網站撤除拍賣訊息,交易並未成交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對不特定人皆無所影響,此觀系爭露天拍賣網頁已載明「時間結束點閱人次為0」等字句,即足證明。(二)原告僅係以拍賣網站拍賣個人不使用之物品,並未刊載任何片語隻字之廣告及引人購買慾望之方法促銷,或有大批販賣行為,亦非專職販酒者,尤其拍賣網頁上已註明「面交」之交貨方式,則縱有成交,原告於面交時亦可辨識購買者是否為成年人,且菸酒公司出產之酒品在包裝紙盒上原已明顯標示健康警語,是故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為裁罰依據,顯有違誤。(三)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係以大批量販酒類之菸酒業者或公司行號為處罰對象,原告並非常業販酒業者,且係初犯,不諳法令之相關規定,亦無不法販賣之意圖,僅係單純將個人所有之系爭酒品(其含酒精成分僅百分之0.85與法定所稱「酒」以不超過百分之0.5頗為接近,等同健康飲料)予以出售而已,應非菸酒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四)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1條所稱之販賣行為,依此亦應裁處最低額10,000元之罰鍰(因原告第一次違規即改正),且可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即裁處5,000元罰鍰,方屬適當。(五)另原告所求售之物品祇值400元,被告未考量受罰者之資力與悔意及應受責難程度,裁處超越系爭酒品價值百餘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4年3月25日台庫五字第09400085701號函示: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7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故本件原告雖非菸酒業者,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7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裁處。(二)又原告於網路上以帳號:「iceiceiran」名義刊載拍賣「玉泉紅麴葡萄酒」酒品廣告,並以網路拍賣方式販售該酒品,且未標示健康警語,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並知悉該內容,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所稱酒之廣告,另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上開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原告辯稱有註明「面交」字樣,成交時當可辨識購買者是否為成年人,何況該酒外盒上原已標示健康警語云云,惟不論檢舉人檢舉所附資料抑或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95年11月21日取證資料,皆無原告所稱之「面交」字樣,僅有「運費:買家自付100元」字樣,故原告所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今原告於網路刊載拍賣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經人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00,000元,惟考量原告非專職販酒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乃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法定罰鍰最低額2分之1,裁處罰鍰50,000元,是故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違反本法(即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㈨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及第11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所訂定之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檢舉郵件、系爭網站之拍賣廣告網頁畫面及上揭被告之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所謂廣告者,乃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商品,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行為。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亦據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乃闡明法規之文義,尚與立法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網路拍賣方式販售「玉泉紅麴葡萄酒—全新」,而酒品之名稱、圖樣、售價,標示明顯,並設有直接購買價,網路使用者只須以預設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即可以直接購買價購得該酒品,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觀其內容核屬以網路上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之酒品廣告及促銷,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自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酒之廣告及促銷」,應依法標示警語。
(二)再則網路拍賣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站所有人就網站設定經允許之瀏覽者名單或設定相關限制瀏覽之條件,否則網際網路資料得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故網路拍賣亦為多數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資訊。本件原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酒類之廣告,原告並未限於特定人始得瀏覽,故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透過關鍵字搜尋瀏覽,是拍賣網站仍係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且依原告於拍賣網頁上登載「運費:買家自付100元」,可知原告於買家得標後,係由買方自付運費後再以郵寄方式寄出,原告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此,原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酒類商品廣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復未標示警語,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洵堪認定。次查,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制定,業已施行多年,人民對之均有遵守之義務,又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夜間特定時段)及報章雜誌所登刊之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本件原告在系爭網站刊載拍賣酒品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外,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路線上方式販售,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又菸酒管理法第31條所稱之販賣僅要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販出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並未販出云云,自難作為免責之事由。
(三)又按「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菸酒管理法乃規範菸酒之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之法規,該菸酒管理法第5條及第8條分別就「菸酒業者」、「負責人」予以立法定義,然並無排除其他不具組織性質業者,不得為菸酒之販賣、廣告之規定,此亦經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庫五字第09400085701號函釋略以:「有關『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在案。申言之,非酒業者販售菸酒及刊載菸酒廣告之行為,仍受菸酒管理法之規範。是以,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係以專職販酒業者為處罰對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原告,實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專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規定,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核有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不作為,及建置網路酒類販賣機制之行為,核屬二行為,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分別處罰原告。法務部94年1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50277號函釋略謂:「...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不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品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得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認屬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亦同此見解。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依罰鍰較重之第55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二分之一,從輕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固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其屬第一次初犯,應祇能處以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8條規定裁處5萬元之罰鍰,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本件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