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大上洲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至91年1月間無購買貨物或勞務事實,竟取得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進項稅額2,323,370元,無出口漁貨事實,竟以名義報關出口,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2,461,633元,冒退營業稅2,323,37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23,3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95年9月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755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於95年9月13日送達至原告95年8月8日復查補送理由申請書所指定回函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金區○○○路272號5樓之4,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王全利簽名代收,此有原告95年8月8日復查補送理由申請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故上開復查決定書依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王全利簽名代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果。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5年10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5年10月30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亦有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