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36號
- 原告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正65期學生,經原告以民國(下同)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以被告「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於82年1月6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5,0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65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本件被告因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54元,因被告已付13,054元,遂請求其應給付38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案件,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之款項,係依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內所載,於82年1月6日開除被告學籍,故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起算日應至82年1月7日起算,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採當然消滅主義,無待當事人主張。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學校正65期學生,經原告以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以被告「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於82年1月6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5,000元。而上開被告迄未繳納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2年1月9日(82)朝堅字第0136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之學籍,並於82年1月6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