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健仁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游朝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愛國,再變更為呂財益,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再變更為蔡秋吉,本件於97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6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無須當然停止,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另參酌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承受訴訟聲明係在裁判前,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爰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NSULATION WIRE(BELOW 80V)乙批(報單號碼:第BE/94/Z500/003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前,接獲被告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為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會同該隊查驗後,因系爭來貨上未有耐電壓值之標示,無法認定貨品價格,被告乃檢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來貨之耐電壓值可達600V(伏特),與原申報規格BELOW 80V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系爭貨物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7萬4,88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大陸LEONI公司訂購供汽車用之絕緣線束乙批,而於94年12月28日委由百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為BE/94/Z500/0031號,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為上開貨品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544.59.90.00-8號」,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而非原先自行申報之稅則號別為「8544.49.90.00-1號」之貨品,因認原告虛報所運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裁處貨價1倍罰款計187萬4,887元,併沒入貨物。被告之裁罰依據如下:1、被告逕自認定稅則號列「8544.59.90.00-8號」之貨名中所稱「電壓」係指耐電壓值,並將系爭來貨樣品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依ISO 6722測試標準加以鑑定系爭電線之「絕緣耐壓」。
2、被告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記載系爭電線耐壓同時符合6.2.3.1及6.2.3.2之要求,因認來貨之絕緣耐電壓值既可達600伏特,自應屬稅則號別為「8544.59.90.00-8號」之貨品。
(二)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28日(95)工研轉字第10358號函檢附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第2頁「測試標準」及第6頁「測試結果」記載,來貨之絕緣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已超過原申報之耐電壓值80伏特」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為「來貨之絕緣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顯然該600伏特為瞬間極大絕緣電壓值,自不得視為常態絕電壓值,系爭貨物之常態絕緣電壓,低於60伏特應無可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質疑,「工研院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之絕緣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是為瞬間極大絕緣電壓值,自不得視為常態絕緣電壓值」無法批駁,乃避重就輕稱「據該院95年7月28日(95)工研轉字第10358號函檢附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第2頁『測試標準』及第6頁『測試結果』記載,來貨之絕緣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已超過原申報之耐電壓值80伏特」,率爾認定系爭貨物之絕緣電壓值超過80伏特。原告以系爭貨物專用於汽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數據是否為瞬間值或常態值,不宜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而應由專業汽車者認定,以昭公允。
(三)又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其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額定電壓」而非「耐電壓值」,此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鈞院之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記載自明。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稅則處,參考一般電線電纜等產品標示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有關絕緣電纜規定,均以「額定電壓」作為電壓適用之區分;並參酌美國海關稅則解釋第NYM85658、PDD83355、NYM86544、HQ953385、NYL84813號等分類案,認為有關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應均以「額定電壓」做為分類依據,亦有該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乙則足憑。準此,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之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而認定其貨品稅則分類號列應歸列為「第8544.59.90.00-8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稅則之情事,因而裁罰,於法不合。
(四)觀諸工業技術研究院「電線耐壓檢測報告」之測試結果僅記載:「電線耐壓是否符合6.2.3.1要求?是;電線耐壓是否符合6.2.3.2要求?是」,並加註「本測試係依照ISO6722:2002(E)中之第6.2節耐壓(withstand vo1tage)進行測試,僅為絕緣電線工作電壓檢測項目之一」等語,另對照ISO 6722:2002(E)國際標準之記載:「6.2耐電壓...6.2.3操作程序6.2.3.1 60V電線將試樣浸於鹽水中,如圖1所示,為時4h;然後在導體與鹽水間施以1kv(r.m.s)之測試電壓,為時30min。以500V/s之速率升高電壓,直到達到下列值:-電線<0.5m㎡時,3KV(r.m.s);-電線>0.5m㎡時,5KV(r.m.s)。6.2.3.2 600V電線完成60V電線的操作程序後,另延長維持5min的3kv或5kv。6.2.4要求應不發生崩潰。」可知,耐電壓值僅為絕緣電線之檢測項目之一,又60伏特電線之測試方式,係須以3KV或5KV電壓測試30分鐘均不發生崩潰,另600伏特之電線,須再延長測試5分鐘(即共35分鐘)均不發生崩潰。再者,送檢測之系爭電線樣品雖同時ISO 6722:2002(E)對於60伏特電線(6.2.3.1)及600伏特電線(6.2.3.2)之耐電壓值要求,但上開檢測報告實無法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電線之額定電壓為多少。
(五)復依ISO 6722國際標準對於60伏特電線及600伏特電線之定義如下:「3.1 60伏特(V)電線供公稱系統電壓等於或低於60VD.C.或25VA.C之道路車輛使用之電線3.2 600伏特(V)電線供公稱系統電壓高於(60VD.C.或25VA.C.)而低於(600伏特D.C.或600伏特A.C.)之道路車輛使用的電線」。由上可知,ISO 6722:2002(E)國際標準所指600伏特電線係指高於60伏特而低於600伏特之電線,而貨品分類號別為「8544.59.90.00-8」號之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V)以上,1000伏特(V)以下之電線及電纜」,雖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檢測報告記載系爭電線樣品之耐電壓值亦符合ISO 6722:2002(E)6.3.2.2(600V電線)之要求,但其並無法說明系爭電線樣品之耐電壓值是究係為「60伏特以上,80伏特以下」,還是「80伏特以上,600伏特以下」。準此,上開檢測報告實亦無法證明系爭電線應歸列為貨品分類號別「8544.59.90.00-8」號之貨品。
(六)被告檢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雖記載「關於貴局就發文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云云,亦即工業技術研究院認為額定電壓與耐電壓值係採相同檢測規範,原告否認之。另被告主張數據之名稱僅是稱呼問題,耐電壓即額定電壓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觀諸ISO 6722:2002(E)國際標準全文,並無「耐電壓值即是指額定電壓」或「額定電壓與耐電壓值是採相同檢測規範」等文字記載,是以,被告之上述主張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說明,純屬其個人看法,毫無根據。況且,我國關於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之進口貨品之檢驗標準係採「CNS 679或CNS 3199」,而非「ISO 6722」,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足憑。
(七)被告引用原告之銷售對象即福特公司之合約適用規範(WSK1A348-A2/A3/A4)與福特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95年11月16日之談話筆錄,而主張:「WSK1A348-A2/A3/A4規範已明確規定系案來貨電壓須在100V與500V之間,則原告稱系案來貨之標稱電壓在80伏特以下,不足採信」云云,恐有誤會,蓋:1、福特公司要求「WSK1A348-A2/A3/A4」規範第2項「應用」,已明確記載「這些電纜規則原本是發行給汽車電線束60Vrms或更低名目系統電壓使用。」可知,「WSK1A348-A2/A3/A4」規範係針對60伏特電線束之規格要求。2、又觀諸福特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之談話筆錄係記載:「(問:請問安泰公司提供給本局之規格WSK1A348-A2/A3/A4之絕緣電線是否為交給貴公司之絕緣線束元件?)答:安泰公司會依照福特規範WSK1A348-A2/A3/A4選購符合此規範之絕緣電線。(問:汽車絕緣電線的安全係數意義為何?)答: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問:何種安全係數的絕緣電線才能保障貴公司產製汽車的安全?)答:相關規範須按照本公司WSK1A348-A2/A3/A4之要求。(問:請問貴公司依規範WSK1A348-A2/A3/A43.10.5所提在100-500V之間2小時絕緣阻抗不可有失效及破壞的情況?)答:是。」等語。亦即王皓宇並未陳述其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之電壓須在100V至500V之間。3、再者,上開談話筆錄所提及之WSK1A348-A2/A3/A4規範3.10.5之內容,實與ISO 6722:2002(E)6.4「絕緣體體積阻抗」之內容相同,其中文意義為:「6.4絕緣體體積阻抗6.4.2試樣準備一份長度5m之試樣,兩端各剝除25mm的絕緣體6.4.3儀器於一不導電之容器內裝部分之溫度(7062)℃的自來水。使用電阻測量儀器及D.C500V的電壓。許可使用100V與500V之間的電壓;不過倘若意見不合,裁定儀器是D.C500V電壓的電阻測量儀器。」可知,WSK1A348-A2/A3/A4規範3.10.5所稱100伏特至500伏特電壓,係指檢測線束之「絕緣體體積阻抗」時,於測試儀器中所使用之電壓,而非指受測試線束本身之電壓。
(八)另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非法定管制品,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因之,進口貨物而有申報不實情事,如涉及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應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不能謂其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46號公聽會通知單,通知相關業者及政府機關舉行公聽會,其公聽會事由為「為擬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是否妥適乙事,特舉行公聽會」顯見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為係管制品,原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而其罰責之重,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範之比例原則,財政部才有排除之意,從而被告依財政部違法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九)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復查過程、訴願過程,及鈞院96年10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均係主張前述貨品定義中所稱之電壓,乃係指耐電壓。嗣於鈞院97年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因原告提出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發文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其中明確指出前述貨品定義中所稱之電壓,應為額定電壓後,被告乃再主張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並請求鈞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耐電壓與額定電壓之差異。顯見被告亦已同意前述貨品定義中所稱之電壓,應為額定電壓,故可知本件主要爭點應可再限縮為「何謂額定電壓」。惟據下述資料可知,額定電壓並非耐電壓,而是廠商自行宣告之適用電壓: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曾於2007年11月13日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明確說明「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而非耐電壓值」。2、鈞院依被告之請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後,該局於2008年3月26日以經標大字第09760020490號函回覆鈞院,「電線之額定電壓係由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2008年6月3日以經標大字第097600055480號函回覆鈞院時,再次明確指出「額定電壓為製造廠商對電器指定之輸入電壓」,「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額定電壓」。被告主張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云云,顯係誤解:1、被告主張依據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發文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內容可知,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云云,實非有理,蓋額定電壓既係由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顯無從經由如工研院等機構之鑑定而得,而應另根據其他資料進行判斷,故該則解答內容所提及之工研院回覆,根本不能引申認定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2、系爭貨物上雖未標示其所適用之電壓,但此項資料先可依據製造廠商「萊尼電器綫纜(常州)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信函以及預定將使用系爭貨物之福特大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獲得確認,豈可因系爭貨物上未標示其所適用之電壓,即以其耐電壓作為其額定電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中,即清楚記載「額定電壓:製造商宣稱的輸入或輸出供應電壓。」而所謂之耐電壓,其實就是電器產品的輸入電源線可承受之最高電壓,此參諸網路上對於耐壓測試之說明即可了解。至被告答辯「我們海關查驗貨物或鑑定貨物係以來貨現狀為主,不以取貨用途為主」,「我們海關就來貨現狀查驗之立場,不能夠以其能達到600V,而廠商宣稱60V,海關就認定為60V。」不能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1、任何電器產品均有其額定電壓與耐電壓。所謂額定電壓,其實就是廠商於製造該電器產品時所設定之通常適用之電壓;而所謂耐電壓,即係該電器產品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兩者最大之差別為,電器產品必須要能容許在額定電壓之情況下,長時間使用,而不會發生電線短路或絕緣熔解之情形,而耐電壓只是該電器產品於短時間內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可知,耐電壓往往會遠高於額定電壓。2、就我國而言,由於電力公司所提供之交流電為11OV,故一般電器產品之額定電壓即為110V,亦即該電器產品可在使用11OV電流情況下長時間使用而不會發生危險,但該等電器產品之耐電壓顯不可能只有110V,否則必然會發生電器產品使用時之危險。而耐電壓之高低,往往取決於製造廠商對於該電器產品所設定之安全係數。3、就汽車而言,汽車電器產品所使用之電壓均不會太高,一般均在l2V左右,最高不會超過60V,因此,汽車電器產品所使用之電線,其電壓亦無須超過60V,否則根本不符合經濟考量(按,成本會增加),此即為額定電壓,但基於安全考量,該等電線仍需符合在短時間內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要求,此即為耐電壓,否則倘若汽車電器有突發性不正常之電壓,則將因電線之耐電壓不足而導致危險,甚至影響汽車乘坐者之生命安全,在在說明額定電壓與耐電壓概念之不同。4、就所有進口電器產品而言,海關均接受其所宣稱之額定電壓,而不會去查核其耐電壓,顯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確實是接受廠商所提供之資訊。至於廠商所提供資訊是否實在,則可另由其他資料加以確認。
(十)系爭貨物乃是提供作為額定電壓為60V之汽車電線使用,本件系爭來貨絕緣線束之電壓,確為60伏特,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書函可證,且經製造廠商萊尼電器綫纜(常州)有限公司及預定使用廠商福特大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顯見原告於進口時申報之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形,系爭貨物確實屬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之「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貨品,應屬可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定確屬有誤。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二、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二)本件貨物原申報之貨名、規格為INSULATION WIRE(BELOW80V),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會同機動隊查驗後,未能確認貨品規格,該分局乃檢樣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據該院95年7月28日(95)工研轉字第10358號函檢附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第6頁「5.測試結果」記載,來貨電線耐電壓值係同時符合「6.2.3.1-60V CABLE」及「6.2.3.2-600V CABLE」之要求。又來貨為絕緣電線,且未裝有插接器等狀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8544.59.9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第5-74頁僅載明開放電腦排線乙項,來貨顯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第查,上揭檢測報告第2頁「2.測試標準」對於「6.2.3.1-60V CABLE」及「6.2.3.2-600V CABLE」測試過程之敘述:「Immerse the test sample in the bath asshown in Figure 1 for 4h and apply a test voltageof 1kV(rms)for 30 min between conductor and thebath. Then increase the voltage at a rate of 500V/s until the following value is reached:-3kV(rms)for cables<0.5m㎡;-5kV(rms)for cables W 0.5m㎡」「After completing a procedure identical tothat of 6.2.3.1,hold the value 3kV or 5kV for 5min.」,涉案貨物耐壓測試之時間並非瞬間,另參諸網路上資料:「...先說明一下導線?有額定電壓跟額定功率的名詞,只有絕緣耐壓等級...以絕緣耐壓等級來說,也就是導線表面絕緣皮所能承受的安全電壓,假如超過這個值,容易發生絕緣破壞...但是基本上至少都有600伏特...」,顯見原告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測得之絕緣電壓值600伏特僅為瞬間值,並非正確。復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業於93年12月6日由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發布廢止,現行部令雖係財政部本諸權限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涵義所訂頒具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惟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該令核示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非僅必要、正當,而且合法,又海關緝私條例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者,係明文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並無違法或濫權。原告專事進口汽車用電線,基於順應車商要求,對於電線規格應甚重視,況電線規格不僅關係關稅稅率高低,自大陸進口者,更牽涉能否輸入之問題,為免因虛報而受罰,自當注意查明來貨狀態據實申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究應歸列為第8544.49.90.00-1號「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抑或歸列第8544.59.90.00-8號「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及該第8544.59.90.00-8號稅則號別所稱之電壓,係指耐電壓,或額定電壓?我國關於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之進口貨品之檢驗標準採何方式?另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令為管制品,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處分是否違法無效。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海關進口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故系爭來貨之歸列稅則號別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要無待言。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號別第8544.49.90.00.1號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8544.59.90.00-8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CO2、MP1,合先敘明。
(二)上開第二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又原告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INSULATION WIRE乙批,被告查驗前接獲機動隊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為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會同該隊查驗後,實際來貨上無任何耐電壓值之標示,經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確認來貨之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17日電線耐壓檢測報告書、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以本件實到貨物耐電壓值可達600V與原申報規格BELOW 80V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因認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核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尚非無憑。
(三)依卷附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96)基關字38號函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略以:「三、稅則分類疑義:查稅則本之電壓於H.S.未有明確規範係屬何種電壓,惟依據財政部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3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耐電壓值超過80伏特之電纜線應歸列稅則第8544.59.90號...』,似指該稅則之電壓為『耐電壓』(耐壓測試電壓)(如附件),稅則第8544.5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下所稱『電壓』,究係指『額定電壓』抑或『耐電壓』...稅則處解答:1、有關財政部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30號函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耐電壓』名詞乙案,嗣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再聯繫工研院,得其答稱:『本案之測試是按國家標準及實驗室規範,所得數據600V係依標準測試出,至於數據之名稱只是稱呼問題』;另該局聯繫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亦按上述測試方法無誤,所得數據值600伏特為額定電壓』,合先敘明。2.本案參考一般電線電纜等產品標示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均以『額定電壓』作為電壓適用之區分。另參據美國海關稅則第NYM85685...號等分類案例,有關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均應以『額定電壓』做為分類依據。」等語,足見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應為額定電壓,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依CNS14796-1定義「額定電壓:電纜額定電壓係指電纜品質設計及電氣測試依據之參考電壓。額定電壓係以兩個數值Uo/U表示,單位為V。Uo為絕緣導體和大地間電壓之均方根值(『地』可能為電纜金屬遮蔽層或大地)。U係指相間電壓之均方根值。在交流系統中,電纜之額定電壓(Uo及U)至少須等於系統之標稱電壓。對於直流系統,其標稱電壓則不得高於電纜額定電壓l.5倍。備考:系統之實際運轉電壓可允許超過系統標稱電壓之10%範圍內。電纜之額定電壓如等於或超過系統之標稱電壓時,即可適用於較高運轉電壓系統。」有該資料附卷可憑。準此,額定電壓係可供與標稱電壓比較之客觀數值參考電壓,即與廠商自行標稱電壓並非等同,洵無疑義。原告所提「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記載:「額定電壓:製造廠商宣稱的輸入或輸出供應電壓」為不同範疇之解釋,其將額定電壓與標稱電壓混同,即無可採。至本院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6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略謂:「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名中所稱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而非耐電壓值...。」及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復略以:「...四、貴院來函所附樣品(共15項),本體無標示額定電壓、電線種類及規格,建議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技術文件(訂單規格、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佐證,以利貴院判定。」等語,亦混淆「額定電壓」係屬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並認應以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應歸列稅則之分類標準,即屬錯誤,同無可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函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同係本於「額定電壓」即屬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並以額定電壓係依文件判斷而無法測試等語,其基此立場所為證詞因誤認額定電壓與標稱電壓同一,其相關證言自不足為論斷憑據。況進口稅則分類任憑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分類基準,無異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自非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應依以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額定電壓,即無可取。
(四)又查,系爭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此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亦無從依原告主張以標稱電壓作為額定電壓為進口分類標準。再者,系爭來貨經被告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2.測試標準:ISO 6722:2002(E)6.2withstand voltage test...6.2.3.1-60Vcable:Immerse the test sample in the bath as shown in Figure 1 for 4h and apply a test voltage of 1kV(rms)for 30 min between conductor and the bath. Then increase the voltage at a rate of 500V/s until the following value is reached:-3kV(rms)forcables<0.5m㎡;-5kV(rms)for cables W 0.5m㎡;6.2.3.2-600V cable:After completing a procedureidentical to that of 6.2.3.1, hold the value 3kVor 5kV for 5 min....5.測試結果:電線耐壓是否符合6.2.3.1要求?是;電線耐壓是否符合6.2.3.2要求?是。註:本測試係依照ISO 6722:2002(E)中之第6.2節耐壓(withstand vo1tage)進行測試...。」等語,有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17日電線耐壓檢測報告書附卷可佐。又卷附ISO 6722:2002(E)國際標準之中文譯本記載:「6.2耐電壓...6.2.3操作程序6.2.3.1 60V電線將試樣浸於鹽水中,如圖1所示,為時4h;然後在導體與鹽水間施以1kv(r.m.s)之測試電壓,為時30min。以500V/s之速率升高電壓,直到達到下列值:-電線<0.5m㎡時,3KV(r.m.s);-電線>0.5m㎡時,5KV(r.m.s)。6.2.3.2 600伏特電線完成60V電線的操作程序後,另延長維持5min的3kv或5kv。6.2.4要求應不發生崩潰。」等節,上述95年7月17日工業技術研究院電線耐壓檢測報告鑑測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而依卷附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96)基關字38號函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稅則處解答:1、有關財政部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30號函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耐電壓』名詞乙案,嗣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再聯繫工研院,得其答稱:『本案之測試是按國家標準及實驗室規範,所得數據600V係依標準測試出,至於數據之名稱只是稱呼問題』;另該局聯繫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亦按上述測試方法無誤,所得數據值600V為額定電壓。』」及關稅總局為釐清耐電壓、額定電壓,另案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答覆鑑定結果耐電壓600V,其額定電壓為何?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12月10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16800號函載:「關於貴局就發文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已確認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數據值。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機構為電機類鑑定專業機構,係經財政部指定為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亦有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093000495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該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具有鑑定電線之能力,其所為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足以採用。再者,原告之銷售對象為福特六和汽車有限公司,茲據該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95年11月16日在被告稽核組談話筆錄稱:「(問:安泰公司提供給本局之規格WSK1A348-A2/A3/A4之絕緣電線是否為交給貴公司之絕緣線束元件?)答:安泰公司會依照福特規範WSK1A348-A2/A3/A4選購符合此規範之絕緣電線。(問:這些元件中的絕緣電線,同一型號之安全係數是否相同?)答:交給本公司之絕緣線束內之同一型號單一芯線之規格安全係數相同。(問:汽車絕緣電線的安全係數意義為何?)答: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問:何種安全係數的絕緣電線才能保障貴公司產製汽車的安全?)答:相關規範須按照本公司WSK1A348-A2/A3/A4之要求。(問:貴公司依規範WSK1A348-A2/A3/A4 3.10.5所提在100-500V之間測試2小時絕緣阻抗不可有失效及破壞的情況?)答:是。」等語。福特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安全係數含蓋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足認其安全電壓值須在100V至500V之間。是縱福特公司要求「WSK1A348-A2/A3/A4」規範汽車電線束60Vrms或更低名目系統電壓使用,亦無礙上開認定。此外,依卷附之CNS總號3199及總號6566號絕緣體資料,CNS總號3199適用標稱電壓300V以下,總號6566 適用標稱電壓600V以下,依CNS總號3199測試標稱電壓300 V以下之電線,水中1分鐘耐電壓值達1000V(1KV);依總號6566測試標稱電壓600V以下,水中1分鐘耐電壓值可達3000V(3KV),足認標稱電壓愈高其耐電壓值愈高,300V以下標稱電壓,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比值為1.33比1,600V以下標稱電壓,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比值為5比1,隨著標稱電壓比值升高,耐電壓亦升高,且升高值成正比。又依首揭CNS14796-1定義,在交流系統中額定電壓(Uo及U)至少須等於系統之標稱電壓。準此以觀,在此情形額定電壓值與標稱電壓性質相同,亦具耐電壓值愈高,額定電壓值亦高,且升高值成正比之特性。本件系爭來貨通過測試耐電壓值高達600V,倘若如原告所稱其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低於80V,則此時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或額定電壓比值為7.5比1,依原告主張,在較低之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時,耐電壓與其比值反而高於300V或600V之比值,並非成正比,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足認系爭來貨額定電壓顯不低於80V,此亦符合原告提供福特公司之貨品安全電壓值在100V至500V之間,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電壓值超過80V,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號,即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之檢驗標準係CNS679及CNS 3199,不包含ISO 6722,電線之電壓依據ISO 6722國際標準檢測,除耐電壓值之檢測外,尚要求絕緣體積阻抗之檢測云云。惟查,原告之銷售對象福特公司之規範原文與ISO 6722檢驗標準要求之檢測標準相同,此經原告於本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自陳,有原告卷提福特公司之規範原文與ISO 6722標準及本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福特公司要求原告交付之電線,須符合ISO 6722之檢驗標準。再者,本件爭議係來貨電線之電壓值究與稅則號別第8544.49.90.00.1號抑或第8544.59.90.00.8號之電壓值相符,本件額定電壓值既可判定高於80V,原告此部分爭執,即不影響結論。況依原告公司經理蔡宗上及協理邱華勇95年11月21日談話筆錄載:「(問:參據貴公司提供福特汽車公司之規格資料..根據福特公司對於線束之品質要求其電壓伏特測試數值從100伏特調至500伏特之間,且其測均未失效及破壞,顯示貴公司上述10份報單及第BE/94/Z500/0031號報單報運進口之INSULATION WIRE均符合上開之規範?)答:該規範主要說明電線絕緣體阻抗值。其測試方式為使用可調整100伏特至500伏特的設備,並使用DC500伏特的阻抗量測設備,經公式計算後取得確切的阻抗值,以上伏特數為測試條件值..本公司交給福特公司的線束需符合前述測試。」等語,堪認原告交給福特公司之系爭貨品其絕緣體積阻抗之檢測亦符合100伏特至500伏特之間,尚無疑義。而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揭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00號函認無再次檢測之必要,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12日來電以額定電壓值係廠商宣告值,無法檢測,有電話紀錄單附卷足佐,本件即無另行鑑測之必要。
(六)復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財政部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型錄、說明書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說明書、仿單、圖樣及型錄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經查,本院97年5月12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系爭來貨電線乙事,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復,略以「二、繫案所附15項電線均為標示電壓,如採信業者提供貴院所附之資料,其電壓係60伏特,則應屬貨品分類號碼『8544.49.90.00-1』,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核定來貨稅則號別及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乃海關之職權,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故前揭標準檢驗局函文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係屬稅則第8544.49.90.00-1號部分,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
(七)另原告主張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卻核示其為管制品,未經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云云。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另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告係依據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係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意旨,進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卻核示其為管制品,未經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八)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衡情當對貨品分類號別第8544.59.90.00-8號「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在輸出入規定係屬「MP1」即「MAINLAND PROHIBIT」,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保護國內電纜、電線相關製造工廠所為之管制措施等規定甚為熟稔,則原告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電線之電壓,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仍報稱系爭貨物為低於80伏特,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實際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經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可認定來貨電壓值超過80伏特,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該當於虛報貨物、品名逃避管制之違章要件,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即無不合。
六、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94年12月28日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NSULATION WIRE貨物乙批(報單號碼:報單號碼:第BE/94/Z500/0031號),因系爭來貨上未有電壓值之標示,被告乃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之電壓值超過80伏特,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87萬4,88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