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5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故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原裁定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事項,而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查聲請人就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