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6號
- 再審原告
-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至89年2月間,在高雄港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並繳交裝卸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3,766,751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涉嫌未依規定自高雄港務局取得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以前手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其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3,678,807元(3,766,751元-逾核課期間之97,944元=3,678,807元)裁處百分之5罰鍰計183,940元;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776,751元部分,除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88,83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8,838元裁處3倍之罰鍰計566,5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罰鍰750,44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收到前開原確定判決後,因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特於法定期間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前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原判決已敘明交通部所轄各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商港管理機關亦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高雄港務局向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屬港務局之營業收入等語。揆諸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詳予查明本件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即率謂上訴人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營業稅法上之『銷售勞務之代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採。」云云。
(三)惟查所稱「營業收入」之內容,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營業人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者而言,如果「營業收入」之部分金額,並非因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而取得者,則該部分之「收入」自非屬「營業收入」,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就「非屬營業收入」部分,並不須要開具統一發票。
(四)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後,輾轉取得87年8月7日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自由化配合實施方案(草案)」(下稱實施方案草案),依該方案草案第13頁所載可知,高雄港務局向港區船舶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為每噸25.434元,而其中每噸所收取之3分之1金額即8.48元,係屬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並非屬「營業收入」,而所剩之3分之2金額即16.95元,方屬港務局提供勞務之收入,此部分始有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業稅及第32條規定開具統一發票之義務,而前述之8.48元之歸墊離職金部分,並非屬提供勞務之所得,非屬「營業收入」,依法並無須開具統一發票甚明。
(五)據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謂「再審原告繳交裝卸管理費367萬8,807元予高雄港務局時,未依規定自該局取得進貨憑證」乙節,實屬部分有誤。應認再審原告所繳交之367萬8,807元管理費中,真正屬「營業收入」之金額為245萬2,538元(即3分之2金額部分),未依規定自高雄港務局取得進貨憑證其餘屬「歸墊離職金」之122萬6,269元部分(即3分之1金額部分),因非屬「營業收入」自毋庸取得進貨憑證。據此,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應裁處5%罰鍰應為12萬2,626元而非原處分所認18萬3,940元,至於漏報銷售額金額亦非377萬6,751元,應係251萬7,834元,則應補徵之營業稅亦非18萬8,839元,則據此所為3倍之罰鍰亦非56萬6,500元。
(六)綜上,由上開改制前台灣省交通處港務局所制作之「實施方案草案」第13頁所載即可知再審被告所認再審原告所應補徵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之金額計算均屬違誤,殆屬顯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主張:
(一)查原判決略以: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係交通部於85年修正時,為維持港埠之營運而增訂,該條文係指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屬各港營收項目之一,...。是高雄港務局向該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自屬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至各港務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係用於歸還航港建設基金代墊後民營化後基隆、高雄、花蓮3港務局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乃因各港務局係屬國營事業,其取得之裝卸管理費如何運用,仍受有關機關內部統籌規劃之故,與其性質上乃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無關。
(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指高雄港務局向港區船舶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每噸所收取之3分之1金額,係屬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並非屬營業收入部分,查交通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核定本)」(下稱歸墊計畫)載明「…參、經費籌措:2、基隆、蘇澳、花蓮港碼頭工人改制經費「...元」(含稅額),由省交通建設基金先行負擔墊支,再由本部設立「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後開始逐年本息歸還。肆、改制經費(管理費)回收:1、回收方式:...從新制受益者(航商、碼頭經營業、裝卸公司)收取管理費,改制經費歸墊款以內含管理費方式收取,作為部分歸墊款。」故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係高雄港務局自收取之管理費提撥一固定比率存入該退休離職基金中,並專款專用,於碼頭工人退休、資遣、離職時支付及運用。由於該款項係由省交通建設基金先行負擔墊支,嗣於高雄港務局所收取之管理費中逐年收取歸墊。是該歸墊款既以內含管理費方式收取,自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再審原告主張管理費收取之3分之1金額係屬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部分,並非屬提供勞務所得,依法並無須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純屬誤解。是本件提起再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後,輾轉取得87年8月7日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實施方案草案,依該方案草案第13頁所載可知,高雄港務局向港區船舶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為每噸25.434元,而其中每噸所收取之3分之1金額即8.48元,係屬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並非屬「營業收入」,而所剩之3分之2金額即16.95元,方屬港務局提供勞務之收入,此部分始有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業稅及第32條規定開具統一發票之義務,而前述之8.48元之歸墊離職金部分,並非屬提供勞務之所得,非屬「營業收入」,依法並無須開具統一發票甚明云云為據。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係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於87年8月7日制作之實施方案草案,有該方案草案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實施方案既屬草案之性質,而未定案,能否僅憑該草案之內容,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次查,再審原告依上述實施方案草案之內容,主張高雄港務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係用於歸還航港建設基金代墊民營化後高雄港務局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部分,本院原判決理由已詳述:「壹、營業稅部分:…四、…(二)上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係交通部於85年修正時,為維持港埠之營運而增訂。交通部所轄各港,除台中港自開港以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即由民營公司經營,並向台中港務局繳交管理費外,其他各港自87年起,始陸續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而所收取之管理費,依上開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係指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屬各港營收項目之一,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蓋因交通部所轄各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商港管理機關亦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是以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等情,有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乃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0號函)及95年2月7日交航字第0950001395號函(乃復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高雄港務局向該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自屬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至各港務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係用於歸還航港建設基金代墊民營化後基隆、高雄、花蓮3港務局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乃因各港務局係屬國營事業,其取得之裝卸管理費如何運用,仍受有關機關內部統籌規劃之故,與其性質上乃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無關;…。」等語,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亦引述原判決上揭內容,並謂:「…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1)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原判決已敘明交通部所轄各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商港管理機關亦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高雄港務局向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屬港務局之營業收入等語。揆諸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此有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上述實施方案草案之內容,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