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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金門籍「海豐利號」漁船(CT2-5318)船長,於民國96年9月23日9時許與船員即原告乙○○、訴外人陳家勝共同駕駛該船自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前往新湖外海4、5海浬處作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九(金門)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執行巡邏業務,於同日9時34分自RB-01巡防艇雷達發現該船在新湖外海4海浬處與大陸漁船接觸,經搜尋後,於同日11時35分在金門縣料羅外海1.75海浬處實施登檢,查獲該船載有向大陸漁船購買之大陸魚貨(包括花蟹4籠計59公斤、青腳蟹4籠計75公斤、蝦子13箱計190公斤、白鯧魚4箱計60公斤、春子魚2箱計35公斤、雜魚3箱計30公斤、白鯊魚2箱計30公斤、鰻魚3箱計70公斤)乙批,乃以96年9月23日(96)洋局九偵字關字第0960000004號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甲○○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乙○○涉有起卸私運貨物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計8,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防逃漏稅為宗旨,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案發之前即於料羅外海定置刺網,因所有之「晟豐號」漁船離合器故障,為免漁獲不新鮮,方向友人商借「海豐利號」漁船前往撈集刺網內之漁獲,詎料,網具竟與越區捕魚之大陸漁船相互重疊絞網,而遭大陸漁船船員強邀索賠,為顧及人船安全,不得已向大陸漁船購買少許雜魚、螃蟹作為賠償。是原告於出港前既已於料羅外海定置刺網,則渠等出港前往定置刺網處撈集刺網內之蝦子、白鯧魚、春子魚、白鯊魚、鰻魚等魚獲本無需多少時間。再者,第九岸巡隊係於案發當日11時35分於金門料羅外海1.5海浬處對原告等駕駛之「海豐利號」漁船進行登檢,距原告於大陸漁船接觸之時已約2小時,期間原告亦有足夠之時間可以捕撈漁獲,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之主張未予詳查,即以臆測之詞認查扣物品清單中之魚獲皆為原告向大陸漁民所購買,而以予裁罰,自難令人干服。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應係指私運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所謂「進、出」,須有進、出之事實,始足當之,倘無進、出國境之事實,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即不得據以科處裁罰。經查,原告固有向大陸漁船購買少許雜魚、螃蟹以為賠償,然其購買之地點,係屬我國領海之金門縣料羅外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然被告及訴願決定竟未詳究上開條例之構成要件,即判認原告有私運漁貨進口之行為,顯有不符。

㈣、再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正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正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既係因網具與越區捕魚之大陸漁船相互重疊絞網,而遭大陸漁船船員強邀索賠,不得已方向大陸漁船購買少許雜魚、螃蟹茲為賠償,原告又何有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扣案漁獲之意思聯絡,訴願決定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74年度判字1851號判決認原告所為仍屬私運貨物進口,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㈤、復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比例原則,亦稱「禁止過分原則」,其主要意旨即在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規處理業務時,應就行政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使用的「手段」之間,考量其所應具有之適當比例關係。自另一方面而言,亦即在要求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尤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就所採行之有關措施對公益與私益雙方所生得失的影響,盡量維持均衡,不可濫用行政權力,形成過當的處置,使人民權益遭受不必要的損害。查原告確係因遭大陸漁船船員強邀索賠,方不得已向大陸漁船購買少許雜魚、螃蟹,則原告等所為縱然觸法,然其可非難性亦較蓄意向大陸漁船購買漁獲加以販售者為低,詎被告就原告甲○○部分,除沒入涉案貨物外,更裁處罰鍰1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於第1次偵詢(調查)筆錄供稱:「我們在本(23)日早上大概9時左右,由新湖漁港出港。...。」「我們出港後就往新湖外海方向航行,在大約4到5浬處作業,收完漁網後,當時與一艘大陸漁船接觸,並購買了少許雜魚、螃蟹(數量如查扣物品清單),...」「我船上那批漁獲是於本(23)日9時30分,在作業海域附近,向一艘不知名的大陸鐵殼船購買,貨主是我本人,要載往金門販賣。」等語;原告乙○○於第1次偵詢(調查)筆錄供稱:「我當時幫忙將花蟹放置在我們的漁船上,之後就由船長開回新湖漁港。」等語,及經原告甲○○親自閱覽後簽名捺指印之登載購買魚貨查扣單顯示,原告主張自行捕獲及受威脅購買少許雜魚、螃蟹等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查原告於當日早上9時左右出港至同日9時30分在作業海域附近購買魚貨,其間僅30分鐘,扣除出港、航行4到5海浬至作業漁區及向大陸漁船購買、搬運魚貨之時間,原告要捕獲渠所稱之蝦子、白鯧魚、春子魚、白鯊魚、鰻魚等魚貨,顯不可能,本案魚貨既非原告所自行捕獲,自屬商貨,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5號判決:「...,經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財政部69年12月26日台財關第25647號函:「...如非私運或經營私運之主體,而僅有起卸...私運貨物...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行...。」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是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之意旨,原告甲○○及乙○○已分別構成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起卸私運貨物之行為。

㈢、原告甲○○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財政部82年2月24日台財關第820050584號函:「說明二: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以法定罰較重者處之,但對於從輕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與從重處斷部分之沒入併處。」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上開2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案原告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可裁處之最高罰鍰額為50萬元,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裁處之最高罰鍰額(貨價3倍之罰鍰)13萬4,139元為高(私貨完稅價格:新台幣4萬4,713元),是以原告甲○○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10萬元高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貨價1倍之罰鍰)4萬4,713元。因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甲○○10萬元之罰鍰,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私運貨物,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雖以前詞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甲○○為金門籍「海豐利號」漁船(CT2-5318)船長,於民國96年9月23日9時許與船員即原告乙○○、訴外人陳家勝共同駕駛該船自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前往新湖外海4、5海浬處作業;第九海巡隊執行巡邏業務,於同日9時34分自RB-01巡防艇雷達發現該船在新湖外海4海浬處與大陸漁船接觸,經搜尋後,於同日11時35分在金門縣料羅外海1.75海浬處實施登檢,查獲該船載有向大陸漁船購買之大陸魚貨(包括花蟹4籠計59公斤、青腳蟹4籠計75公斤、蝦子13箱計190公斤、白鯧魚4箱計60公斤、春子魚2箱計35公斤、雜魚3箱計30公斤、白鯊魚2箱計30公斤、鰻魚3箱計70公斤)乙批,乃將之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甲○○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計10萬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乙○○涉有起卸私運貨物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計8,700元等情,有第九海巡隊查扣單、系爭魚獲照片、緝私報告書、查價單、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自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㈢、經查,系爭魚獲雜魚、螃蟹係原告甲○○於作業海域附近,向大陸鐵殼漁船所購買,原告乙○○幫忙搬運至漁船等情,業據原告甲○○、乙○○於第九海巡隊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餘魚獲係自行捕獲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駕船出港,至9時34分許第九海巡隊即從雷達發現原告所駕駛漁船與大陸漁船接觸之情形,有第九海巡隊雷達畫面(詳原處分卷第11頁)及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有可疑;又原告出港航行4、5海浬抵達作業漁區,至第九海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登船檢查,時間前後約2時30分,扣除出港、航行時間及前揭與大陸漁船接觸時間,所剩時間並不多,至多應不到2小時,要捕獲數量如此龐大之蝦子13箱約190公斤、白鯧魚4箱約60公斤、春子魚2箱約35公斤、白鯊魚2箱約30公斤、鰻魚3箱約70公斤等魚貨,顯屬不可能,況第九海隊登船檢查時,船員之一即原告之子陳家勝係於船艙睡覺休息,並未從事海上捕魚作業,有陳家勝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益證系爭魚貨非原告所自行捕獲而係向大陸漁船購買無訛。原告主張其係因網具竟與越區捕魚之大陸漁船相互重疊絞網,而遭大陸漁船船員強邀索賠,不得已方向大陸漁船購買少許雜魚、螃蟹茲為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本案系爭魚獲係由原告甲○○購自大陸漁船,非屬原告漁船作業之漁貨品,依規定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逕以捕魚名義違法載運系爭魚獲進人我國領海寬度12海里海域內,自屬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併處沒入貨物,於法洵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購買螃蟹之地點,係屬我國領海之金門縣料羅外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甲○○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乙○○涉有起卸私運貨物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計8,700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