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其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25日收受本件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