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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7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其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查,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25日收受本件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