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 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申請意旨略以:其女魏淑華生前因病住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詎該院未經病患家屬同意或告知,擅自將魏淑華轉往其附設之未經申請核准並核發開業執照非法營業之「大寮復健中心」繼續治療,由於該中心相關人員及設備不足,致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遭該中心病人無故攻擊成為植物人終至死亡;聲請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設立等事宜,經該署轉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辦,惟經各該函復結果可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主張其所屬「大寮復健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乙節,顯非真實,且上開證物在行政院衛生署掌管中,爰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時,所填報之調查表,並經衛生局於評鑑當天進行實地查證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合格案」之證據予以保全,以防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等語。
三、查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且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前揭證物又在該署保管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相關之行政訴訟前,請求保全之前揭證物,依法應向該署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故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175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