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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惠欽林勇奮蘇秋津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428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行政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聲請人未繳納,乃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一節,有該裁定可按。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所載:「查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等語,係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聲請裁定更正之云云。惟原裁定除已明確記載「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等語外,並載明執行費用金額為「3000元」,而此金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所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應徵收之執行費金額。足見原裁定關於「查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之記載,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至原裁定認本件屬執行非財產案件,並據為執行費用之徵收,縱有違誤,亦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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