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428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行政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聲請人未繳納,乃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一節,有該裁定可按。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所載:「查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等語,係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聲請裁定更正之云云。惟原裁定除已明確記載「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等語外,並載明執行費用金額為「3000元」,而此金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所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應徵收之執行費金額。足見原裁定關於「查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之記載,並無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至原裁定認本件屬執行非財產案件,並據為執行費用之徵收,縱有違誤,亦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本件更正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