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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再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聲請人
甲○○ 籍設高雄市

            號5樓

          現住台東縣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再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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