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4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丁○○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2460號及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249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該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4,935元。另原告丙○○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92及93年度均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6,906元及17,290元。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渠等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我國默許國人擁有雙重國籍,「除戶」僅是戶政機關為「戶政管理」所為之手續,並非證明其無戶籍,原告迄今均尚未結婚,依國情來檢視,絕大部分未婚子女皆以父母之住所為其住所。至有否「經常居住」之意,應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皆強調須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而不以居住天數不長就認為無久住之意,才合乎實際事實。又中鋼公司要求原告補繳股利之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0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本件可否比照中鋼公司案件處理為由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戶籍登記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自應以戶籍所在地為其設定住所意思之外顯表徵。原告原雖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227號,然渠等於84年間已除戶於乙○○(原告父親)戶內,92及93年度並未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且原告甲○○(61年次)、丙○○(64年次)於92及93年度均已滿20歲,長年居住國外並經歸化為美國籍,92及93年度並未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縱依原告所提示持美國護照入境之資料,渠等92及93年度各僅出入境2次,停留天數亦各僅為9天及15天,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均未滿183天,為非境內居住者,且渠等92及93年度所得來源均以營利及利息所得為主,此所得來源係財產所生之收益,難謂渠等92及93年度整體經濟生活重心皆在國內,被告以原告於92及93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發單補徵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之上開已退稅額,並無不合。至渠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與本件之案情均不同,且係個案判決,尚非判例,尚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惟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處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設籍於渠等父親乙○○台南市○區○○路2段227號戶內,然已於84年間自該戶籍內除戶,嗣原告甲○○於96年2月8日入境,於同年2月9日重為遷入登記;而原告丙○○則於96年2月10日入境,同年2月12日重為遷入登記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從而,原告自84年起至96年2月間重為遷入該戶籍登記為止,均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乙節,即堪認定。再參諸被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甲○○曾於91年12月22日入境,92年1月1日出境,92年12月26日入境,93年1月5日出境,92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僅7天;另原告丙○○則曾於91年12月21日入境,92年1月1日出境,92年12月24日入境,92年1月4日出境,92及93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13天,亦有上開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入境之事實,停留時間卻十分短暫,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民法第20條參照);況原告長年居住國外,且經歸化為美國籍,亦有被告上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認定渠等92、93年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被告以原告甲○○92年度及原告丙○○92、93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為非境內居住者,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發單補徵原按居住者身分已退稅額,經核即無違誤。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主張經考量經濟活動重心,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核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認所得稅法第7條係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情形不同,不容混淆;抑且該案被上訴人羅秀雄在中華民國境內係設有住所,又有多次入境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因而縱未居住滿183天,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與原告於我國境內並無戶籍且無經常居住國內之情形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中鋼公司要求其補繳股利之事,案經財政部97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0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本件可否比照中鋼公司案件處理乙節。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訴願決定書乃係針對原告94及95年度補繳中鋼公司股利所得之扣繳稅額事宜,與本件原告92及93年度是否為境內居住者之認定無涉,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甲○○92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4,935元;另以原告丙○○92及93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均為0元,並補徵其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已退稅額16,906元及17,29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