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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97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原告
崇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追繳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至於就此類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告誡行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參照),則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 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處罰,對於原告之行為,僅憑主觀臆測,推定原告有過失,遽而予以處罰,有失依法行政之原則。㈡次查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無論就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應以故意始足以當之,絕不能擴張釋解及於過失,否則,即有行政權濫用之嫌。㈢再若被告認為原告有過失,亦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然而本件被告僅以主觀臆測,指原告經營公司20幾年,應注意未注意。況第三人將毒品藏匿於機械柱腳管內,再加以焊接,自外觀完全無法查知該機械有何異狀,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竟強人所難,率而科罰,是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㈣末查本件原告乃係受第三人傳盈富之委託報運進口,依委任代理之關係,其法律效果,應由本人(即委任人)負責,民法第10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如果要罰,則應以傳盈富為對象,而非由原告負責之理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委由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喬貿報關行),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舊油壓機)乙批(報單第BC/93/W205/0710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116塊,重44.417公斤,淨重43,200.63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66.95,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被告乃以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11月12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按系爭貨物海洛英磚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億3,015萬2,600元,並沒入該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院上開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且經原告起訴狀所陳明,洵堪認定。至被告於上開罰鍰及沒入行政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以96年10月31日高便緝字第0960051379號函,就被告前揭93年11月12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容,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納罰鍰,否則即予移送執行,並將停止原告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至罰鍰繳清之日止等語,其內容僅屬實施被告93年11月12日93年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前之告誡行為,亦即係被告為實現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此自該函文義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該告誡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原告對被告96年10月31日高便緝字第0960051379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9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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